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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赢凯,方城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8月1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丁字沽派出所抓获,2009年8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8月29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8月29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方城县看守所。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古明先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赢凯、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与其堂弟张X在方城县X乡X村张西春家喝酒时,二人因经济纠纷发生争吵,张某被张XX捞回家,被害人张X在后边跟着,张某回家后拿一把刀出来,被张XX夺走,后张某又回家拿一把斧头出来,将张X头部和右大腿砸伤。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张X头部的伤情构成轻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以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请求法庭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x元。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系被害人张X之堂兄。2009年6月18日下午,被告人与被害人在方城县X乡X村张XX家喝酒时,二人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人张某被张XX捞回家,被害人张X在后边跟着,被告人张某回家后拿一把刀出来,被张XX夺走。后被告人张某又回家拿一把斧头出来,将张X头部和右大腿砸伤。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张X头部的伤情构成轻伤。2009年9月29日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张X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另查明被害人张X伤后于2009年6月18日至2009年7月6日在方城县X乡卫生院、方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9399.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原告人误工费计至评残日,误工101天,每天按20元计算,计2020元;原告人住院19天,护理费每天20元,计380元;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每天各10元,计38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鉴定费1080元;被害人张X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8908元。以上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共造成经济损失x.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X陈述,证人张XX、张XX、杜XX、郭XX、赵XX的证言,方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斧子照片、南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人口信息表、柳河村委会、柳河派出所证明、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被告人张某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4日起至2011年2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x元。(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广普

审判员郭庆华

审判员张红伟

二00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司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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