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某二,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4月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4月13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4月14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高某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顿艳娜、林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4月2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x号小客车(车载陈某波)经迎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秦屯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吴长富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吴长富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22时45分许因严重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让周围群众帮忙打电话报警后和陈某波离开现场。2009年4月3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焦作市公安交警支队投案。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2009年5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亲属和被害人吴长富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书,由被告人张某某赔偿经济损失x元,并将该轿车的交强险理赔款归被害人吴长富的亲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认罪,并有证人陈某某、王某、韩某某、高某某、李某某、赵某某、些某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勤务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焦作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出具的110接警台接处警登记表;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证明及其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赔偿协议书及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不属肇事后逃逸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且已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判处其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牛守海
代审判员张嘉
二00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孟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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