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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荥阳金象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周某某、修武县合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原告之丈夫。

被告荥阳金象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回族。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修武县合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武县新汽车站西。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荥阳金象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象公司)、被告周某某、被告修武县合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13日诉至法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金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及被告合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2009年2月4日14时50分,原告乘坐被告金象公司的豫x号客车行至上街区东三叉口时,与被告周某某驾驶的为被告合力公司所有的豫x号货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处理,两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此造成很大损失,经协商未果。故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金象公司(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据法律规定,予以公正判决。

被告周某某及被告合力公司既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4日14时50分,原告乘坐由周某龙驾驶的为被告金象公司所有的豫x号客车沿上街区X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中心路东段时,与被告周某某驾驶的为被告合力公司所有的豫x号货车从中心路东段南侧环形道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周某龙经抢救无效死亡及包括原告在内的豫x号客车乘坐人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X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周某龙与被告周某某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荥阳市中医院救治,经诊断,事故致原告:1、头外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5820.24元。期间,由其妹李某红(巩义市X镇X村民)1人陪护。出院医嘱:1、继续局部理疗面部;2、休息一个月;3、不适随诊。事故发生后,被告金象公司已支付原告现金1750元。

另:周某龙系被告金象公司雇佣的司机;被告周某某系被告合力公司的雇佣司机,该事故发生在两人的雇佣活动中。

此案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而未予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周某某与周某龙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两人的共同过失行为致使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连带赔偿的民事责任。被告周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受伤,其雇主即被告合力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金象公司和被告合力公司予以赔偿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公安机关对该事故的处理,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应予采信。关于原告的损失,按以下赔偿项目及标准计算:医疗费凭医疗票据计5820.24元;误工费应按河南省2008年度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全年计51天为1846.2元;护理费应按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全年计21天为2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21天为63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住宿费及后续治疗费用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象公司已支付的赔偿款1750元,应从其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周某某及被告合力公司无故缺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荥阳金象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应赔偿原告丁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8552.64的50%,即4276.32元,扣除已支付的1750元,余款2526.32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二、被告修武县合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应赔偿原告丁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8552.64元的50%,即4276.32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三、被告荥阳金象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修武县合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互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00元,原告丁某某负担200元,被告荥阳金象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修武县合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00元(原告预交诉讼费不退,待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时一并结清)。

若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某

审判员江发兵

审判员王宁

二○○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马某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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