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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X犯有盗窃罪,于2009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XX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5日晚21时许,被告人胡XX伙同贾跃、王永刚(二人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驾驶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窜至新密市市区,在新密市青屏办事处西大街西段兆吉新世界楼前撬开被害人雷XX的别克君越轿车的后备箱,将后备箱里的一台价值4370元的x型惠普笔记本电脑、一个价值7360元的尼康D200型单反相机及一个价值4600元的18-200型镜头和一个价值680元的中国电信x无线上网卡盗走;在新密市X街西段将被害人王X停放在兆吉新世界楼前的灰色别克轿车撬开,将车内的价值2405元的一部诺基亚5800型手机盗走;在新密市青屏办事处文峰北路将被害人李XX停放的别克轿车车门撬开,将车内的3500元钱现金和价值2232元的一部诺基亚5800型手机盗走,三人作案后驾车逃往郑州。案发后,惠普牌x型笔记本电脑、尼康牌D200型照像机、尼康牌18-200型相机镜头、无线上网卡、二部诺基亚5800型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胡XX被抓获到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为支持上述事实,随卷移送了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相关证据材料,并提请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胡XX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XX对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胡XX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应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5日晚21时许,被告人胡XX伙同贾跃、王永刚(二人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驾驶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到新密市市区,在新密市X街西段兆吉新世界楼前撬开被害人雷XX的别克君越轿车的后备箱,将后备箱里的一台价值4370元的x型惠普笔记本电脑、一个价值7360元的尼康D200型单反相机及一个价值4600元的18-200型镜头和一个价值680元的中国电信x无线上网卡盗走;在新密市X街西段将被害人王X停放在兆吉新世界楼前的灰色别克轿车撬开,将车内的价值2405元的一部诺基亚5800型手机盗走;在新密市X路将被害人李XX停放的别克轿车车门撬开,将车内的3500元钱现金和价值2232元的一部诺基亚5800型手机盗走,三人作案后驾车逃往郑州。案发后,惠普牌x型笔记本电脑、尼康牌D200型照像机、尼康牌18-200型相机镜头、无线上网卡、二部诺基亚5800型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胡XX被抓获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贾跃、王永刚供述,被害人雷XX、李XX、王X陈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公安机关的搜查证、对赃物及作案工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XX犯有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XX为盗窃提供交通工具,积极参与并具体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胡XX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5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胡XX对其违法所得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俊峰

审判员杨某生

代理审判员李向阳

二ОО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卢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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