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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靳某甲、河南省新乡县地方税务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监护人刘某福,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树勇,河南恒辉(略)事务所(略)。

被告靳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河南省新乡县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靳某甲,该局局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靳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毛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陈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靳某甲、河南省新乡县地方税务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监护人刘某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树勇、被告靳某甲及新乡县地方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靳某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11月1日,原告步行推车至卫辉市比干大道沿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横过马路时,靳某甲驾驶第二被告的轿车疾驰而来,原告躲避不及被撞致昏迷,后被送至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抢救治疗。但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创伤,也花去了大量的费用。后经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处理,认定靳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承载保险,依法应该承担赔付责任。现要求第一、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等(详见赔偿清单)共计x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及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靳某甲、河南省新乡县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税务局)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无异议,对原告要求的诉讼请求有异议,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要求按协议履行,原告退回垫付款x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同意依法合理赔偿。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3、病历一宗;4、伤残等级鉴定报告及护理依赖鉴定报告各一份及鉴定费、检查费;5、户口证明一份;6、村委会证明二份;7、医疗部门出具的护理证明一份;8、护理人的身份证明一份。据此,原告证明其诉讼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靳某甲、税务局向本院提供协议书一份,要求原告按协议履行,同时提供保单二份。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第一、第二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合理确认,原告要求赔偿过高,计算不合理。同时要求按协议履行。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5、X组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第1-X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第7、8份证据有异议,无法证明是他二人护理,没有医疗机构的公章。对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有异议;部分要求不合理,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鉴定费、检查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伤者的损失已超过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商业险不赔精神损失,故精神抚慰金不赔偿。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伤者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民人均收入确认;护理费,因护理证明无法证明是其二人护理,应按每月800元计算护理费,根据出院证明,应以一人护理。鉴定后的护理费,请法院根据受害者的年龄及伤残情况酌定。对其他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靳某甲、税务局提供的协议书有异议,认为刘某兰不是监护人。x元钱已全部收到。对保单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靳某甲、税务局提供的协议书不予质证,认为与其无关;对保单无异议。

对靳某甲、税务局提供的保单,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确认其提供的二份保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持异议部分,合议庭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确认其证据的效力。

经庭审质证,本案可以查明案件以下事实:2008年11月1日11时5分许,靳某甲驾驶豫x号轿车沿新濮公路由新乡向卫辉行驶至边段庄十字路口右转弯时,与刘某某推电动自行车沿比干大道路口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横过公路时发生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被送至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21天,出院诊断:重度颅脑损伤,双耳神经性聋。出院医嘱:1、继续口服药物及康复治疗以改善认识能力;2、继续口服药物,针刺等综合治疗双耳神经性聋;3、需要一人陪护,以免发生危险;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住院陪护证明:患者刘某某诊断:1、开发性重度颅脑损伤;2、双耳神经性聋,入院后给予综合治疗,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该事故经卫辉市交警大队处理,于2008年12月5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靳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刘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刘某某在住院期间,税务局支付给刘某某x元。2010年3月17日,经卫辉市交警大队委托,对刘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0年3月25日鉴定结论为刘某某的伤残等级为Ⅳ级。本院在审理期间,依据原告刘某某的申请,对其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0年9月7日,鉴定结论为:刘某某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因此,刘某某支付检查费及鉴定费1910元。

另查明:靳某甲所驾驶的豫x号轿车所有权为税务局,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靳某甲在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该高度注意行驶安全,靳某甲在驾驶机动车行驶中与刘某某的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刘某某及电动车受损,在该事故中,靳某甲承担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属税务局,且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刘某某起诉要求税务局、保险公司赔偿损失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刘某某的伤残等级为4级,其为农村居民,参照河南省农村居民(2009)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全年计算为:4806.95元/全年×20年×70%=x.30元;鉴定费以查明数额1910元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的综合情况酌定x元;误工费: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评残结果前一天共504天,因刘某某未提供有固定收入,故参照河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086.95元/全年计算为:4086.95元/全年÷360天×504天=5721.73元;护理费:住院期间112天按2人护理,出院后,按1人护理,刘某某虽然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但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费,故参照新乡地区护理人员收入800元/月计算为:x.66元(住院期间800元/月÷30天×112天×2人=5973.33元,出院后至护理依赖结论之前按1人计算800元/月÷30天×545天=x.33元,护理鉴定结论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暂定15年,护理费为800元/月×10年×12个月×70%=x元);抚养费:刘某某现有母亲朱素青,1916年出生,参照河南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3388.47元/全年计算5年,刘某某兄妹4人,故被抚养费为3388.47元/全年×5年÷4人×70%=296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新乡地区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10元/天计算为1120元;营养费,以每天10元计算,酌定120天,为1200元。保险公司在豫x轿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某伤残费用x元(残疾赔偿金x.30元、精神抚慰金x元、护理费x.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64.91元、误工费5721.73元),不足部分的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x.6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刘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合计232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鉴定费1910元,由税务局承担。刘某某已收税务局x元,待保险公司赔付后,由刘某某退给税务局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用2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伤残赔偿金x元;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x.60元。

二、被告河南省新乡县地方税务局,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1910元。

三、原告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税务局x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20元,反诉费930元、合计76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2600元,被告河南省新乡县地方税务局承担5050元。

如对本判决书不服,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靖胜忠

审判员郭庆梅

审判员张新文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马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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