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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与黄××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住××。

上诉人贺××不服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09)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贺××上诉称,本案为欠款纠纷,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合同纠纷,漯河市召陵区既不是被告住所地,也不是合同履行地,双方也没有对管辖法院作出明确约定,不应认定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应由作为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的岳阳楼区法院作为管辖法院。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黄××答辩称,我国《民诉法》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上诉人在还款计划中约定:“如不按计划付款,双方司法机关都有权处理”,还款计划是书面合同,法院是我国的司法机关,上诉人违约,被上诉人选择向住所地法院起诉,符合约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还款计划除了在还款、质量等方面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外,还有对管辖问题的约定。关于管辖的约定虽未直接使用法律术语,但含义清楚,民事合同争议的司法处理,应是指在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条款订立目的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精神相符,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应为有效。本案应由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强

审判员左昊

审判员昝玉成

二○○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孙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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