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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中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张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中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107国道与石化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郑州中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中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中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5月10日,被告与原告及河南金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破碎锤租赁合同及附件》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首付5万元租赁原告x型破碎锤一台,剩余租赁费10万元一个月内付清,原告给付合格证及发票,该锤所有权转移给被告。合同签订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10万元货款,剩余货款5万元被告未予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租赁费5万元;2、承担违约金2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某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0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河南金誉汽车租赁公司作为丁方,三方签订《破碎锤租赁合同及附件》一份,主要约定:“乙方以租赁的方式向甲方承租全新x型破碎锤1台,价格15万元,首付5万元作为起租金,其余10万元作为租赁本息于2008年6月25日前支付,如乙方发生未按时支付到期租金或未报告甲方和丁方就擅自将机械运离指定的使用区域的,乙方自愿接受以下处理:1、未到期的未付租金自动到期,乙方同意按全部未付租金(含未到期自动到期的未付租金)以每天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未报告甲方和丁方就擅自将机械运离指定的使用区域的,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万元。2、乙方自愿交回机械,甲方不予退还乙方已支付的起租租金、有关费用。回收机械按以下顺序处理:回收机械十天内,如乙方支付回收机械的费用、尚未支付的所有到期及未到期的租金、违约金、罚息及其他应有费用给甲方,付款后,甲方将产权证明文件交给乙方,依本合同,如丁方不能督促乙方按期还款,又不能按照甲方委托及时收回委托其管理的破碎锤,由丁方先行垫付乙方当月应还款,丁方垫付后债权转移给丁方”。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0万元,余款5万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丁方河南金誉汽车租赁公司也未向原告垫付被告应支付的货款,双方遂发生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河南金誉汽车租赁公司签订的《破碎锤租赁合同及附件》名为租赁合同实为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支付货款后,该破碎锤的所有权应归被告所有。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2万元偏高,按照公平原则,本院对违约金作出调整,结合本案情况,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自被告应支付货款的第二日起计算,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中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自2008年6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郑州中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1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茜

审判员张献玲

审判员徐苗苗

二○○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张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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