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略)。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某,男,该(略)工作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该(略)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略)诉被告周某某挂靠经营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略)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金某、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略)诉称,1999年12月,原告、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将其购买的豫x号汽车一部挂靠在原告的名下经营,原告为被告办理机动车行驶证,管理费为每月285元。原告于1999年12月为被告办理了机动车行驶证。但被告从2008年8月份起开始拖欠管理费用。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挂靠合同关系;2、被告支付所欠自2008年8月至2009年2月的管理费1710元;3、被告一个月内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并交还原告为其办理的机动车行驶证;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某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自1999年起豫x号汽车就挂靠在原告处,原告为其办理了机动车行驶证和道路交通运输证。2008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车辆代管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豫x号解放牌汽车一部挂靠在原告(略)经营,被告每月25日前向原告缴纳服务费285元。如被告连续俩个月拒不缴纳服务费,原告可以终止合同。合同有效期为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双方可以续签合同,不续签合同的,双方进行帐务清算,清算完毕,原告协助被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交回该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营运证等相关证照。合同签订后,被告持有该车的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运输证,以原告的名义进行营运,服务费交至2008年7月。自2008年8月起至原告起诉时连续7个月未缴纳服务费。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车辆代管合同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车辆代管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的效力要求当事人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以实现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所追求的经济目的。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应按时足额向原告缴纳服务费用。自2008年8月至2009年2月,按每月285元计算,被告应向原告缴纳服务费1710元。另根据《车辆代管合同书》约定,被告连续两个月不缴纳服务费,原告可以终止合同。被告连续拖欠服务费达7个月之久,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挂靠合同关系,被告补缴合同期限内自2008年8月至2009年2月间的服务费1710元,将豫x号解放牌汽车自原告名下转出,并返还该车的机动车行驶证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略)与被告周某某于2008年1月1日所签的《车辆代管合同书》;
二、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略)缴纳服务费人民币1710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略)协助被告周某某到郑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理将豫x号汽车转出原告名下的过户手续,并向原告交还以原告名义办理的该车的机动车行驶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献玲
人民陪审员张青梅
人民陪审员殷金某
二○○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罗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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