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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因与上诉人洛阳市医院(以下简称医院)医疗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X镇X村X组。

委托代理人曹正峰,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XX医院,住所地:洛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鲁XX,院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陆东芳,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XX因与上诉人洛阳市XX医院(以下简称XX医院)医疗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市廛河区人民法院(2007)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8日,原告因右颈肿块到被告处就诊治疗,手术取样活检,病理诊断示:(右颈部)坏死性淋巴结炎。2004年5月19日,原告第二次到被告处就诊治疗,门诊行手术包块全部切除,病理诊断报告单显示:(右颈部)皮肤及皮下组织慢性化脓性炎,伴异物巨细胞反应。2004年10月23日解放军150医院门诊病历显示:颈部术后臂丛神经损伤可能。10月28日河科大一附院肌电图报告示:神经肌电未见异常,2005年2月15日洛阳正骨医院肌电图报告示:神经源性损伤,左侧肩胛上神经,腋神经不完全性损伤。6月30日洛阳市中心医院肌电图报告示:右冈上肌、冈下肌呈神经源性损害,右肩胛损害不完全损伤。2005年6月30日,洛阳市医学会作出洛阳医鉴(2005)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本病历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告对此鉴定不服,由洛阳市廛河回族区卫生局委托河南省医学会再次鉴定,2005年11月18日,河南省医学会作出河南医鉴(2005)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为:1、现场体检显示:患者右三角肌欠丰满,肌张力正常,对称,右肩外展肌力稍差;岗上肌、岗下肌未见萎缩,右肩背伸前屈肌力正常,目前患者存在右侧臂丛神经部分轻微损伤,但无明显功能障碍。2、根据诊治经过结合现场体检,综合分析认为:术中未直接伤及臂丛神经,患者右侧臂丛神经部分轻微损伤系患者自身疾病的炎症反应,两次手术刺激及瘢痕形成等有关。3、医方过失行为:(1)术前未告知病人手术可能导致不良后果;(2)术后记录不详;(3)第一次术后病理已诊断为坏死性淋巴结炎,第二次手术无明确适应症。4、因果关系:医方的过失行为与患者目前右侧臂丛神经部分轻微损伤有一定因果关系。结论:本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2007年11月28日由原审法院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有关部门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洛阳正骨医院肌电图检查综合报告单显示:原告为神经源性损伤,右腋神经、右肩胛上神经不完全性损伤(中度)。2008年1月11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做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认为原告因做右颈部淋巴结炎手术致右腋神经、右肩胛上神经不全性损伤,右肩上肌肉轻度萎缩右肩关节功能轻度受限,并且以上举受限为主。其伤残等级为九级。又查明,200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7826.72元/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年。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因病到被告处就诊治疗,由于被告的过失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后果,对此,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生活补助费、鉴定及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赔偿责任,河南省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已明确,被告的医疗过失行为与原告目前右侧臂丛神经部分轻损伤有一定因果关系,因此,对于造成原告的损害结果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应当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因到被告处做右颈部淋巴结炎手术致右腋神经、右肩胛上神经不全性损伤,右肩上肌肉已轻度萎缩造成右肩关节功能轻度受限,并且以上举受限为主,其九级伤残为被告的医疗过失行为所致,对原告的九级伤残予以认定。被告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为四级医疗事故,相对应不构成伤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只是证据的一种,本案中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证明被告有医疗过失行为,其过失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告因被告的医疗过失行为造成损害,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对此予以认定,因此,被告的四级医疗事故相对应不构成伤的辩驳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在洛阳正骨医院的检查费和挂号费92.5元应算为医疗费,由于被告的医疗过失行为导致原告受到损害,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此事,多次鉴定,造成残疾等,误工费可按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半年。鉴定费用应由被告全部承担,残疾生活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参照伤残等级、自定残之日起赔偿3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可赔偿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市XX医院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误工费、残疾生活补助费、医疗事故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500元,原告王XX负担2575元,被告洛阳市XX医院负担925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本案伤残等级鉴定费600元,由被告洛阳市XX医院负担。

王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在XX医院我治疗中,我积极配合,无任何过错,由于XX医院术操作不当造成我九级伤残,应对此承担全部责任,而不是40%责任。2、原审判决认定赔偿数额x.99元,但无具体数额的计算过程,不知从何而来,不妥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XX医院担x元的赔偿责任。

XX医院辩称:医疗行为是高风险的技术活动,有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王XX目前的状况与医疗行为之间有一定因果关系,我院只承担轻微责任,故我院承担40%的责任是加重了我院的责任。

XX医院本院上诉称:1、计算误工费和伤残补助费应按2003年度的标准,原审判决对此依据2007年度的标准过高,是错误的。2、鉴定书已作出我方承担轻微责任的结论,现让我院承担40%的赔偿责任过高,缺乏有效依据,应予纠正。3、原审判决认定的x元精神抚慰金过高。综上,请求依法改判降低我院的赔偿数额。

王XX向本院答辩称:1、关于国家颁布的支出、工资等标准结合本案情况应适用2008年度公布的2007年的相关统计标准为计赔依据。一审查明的并无错误。2、医院方只承担40%的责任显然过低,不应由我承担60%的责任。3、x元精神抚慰金偏低,应予增加。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x.99元的计算如下:一、医疗费1802.14元×40%=720.86元;二、误工费x÷2=x元;三、残疾生活补助费7826.72元/年×30年×20%×40%=x.13元;四、鉴定费(医疗事故)2000+3000=5000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99元。二审审理中,本院就上述计算过程向王XX释明后,王XX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1、河南省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结论为:“医方的过失行为与患者目前右侧臂丛神经部分轻微损伤有一定因果关系。”“本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上述鉴定结论由河南省医学会作出,双方无实质性异议,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该鉴定结论,XX医院对王XX的九级伤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将XX医院担的责任酌定为赔偿额的40%,较为适当。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院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本案残疾生活补助费应按原审审理时间即2007年度的统计标准作为计赔依据,而非本案事故发生时的2003年度的相关统计数字来计算。同时,原审法院基于本案的基本案情及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将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王XX、XX医院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情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500元,由上诉人王XX承担1750元,由洛阳市XX医院承担17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广云

审判员:王春峰

审判员:郏文慧

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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