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张请与辉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1956年3月8日。

委托代理人刘照东,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辉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马某甲,局长。

委托代理人万耀,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男,该局职工。

原告张某因与被告辉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0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照东和被告委托代理人万耀、马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3-4月份,原告承揽被告单位办公楼装修工程,当时没有签订装修协议。但口头约定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价格经有关单位审查按实际工程量一次结清。工程于2002年5月完工。2002年6月4日,被告对原告装修工程的各个项目进行验收,并与原告共同制定了工程决算表,该决算表经辉县市城建局工程办审核,认可工程总造价x.62元,被告单位建楼领导小组负责人并在决算表上签字。后被告陆续付给原告工程款x元,下欠x.62元,至今未付。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下欠工程款及利息,本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与装修部发生办公楼装饰,原告只是照头人,原告应提供装饰部的工商登记材料及施工、完工、验收的证据,被告曾经支付过工程款,但搞不清是支付给谁了,当时双方未约定利息,为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陈述:被告的办公楼由原告负责装修,当时是以辉县市城北装饰装修部名义承揽的工程,该装修部是原告开办的,后注销。

2、2002年6月4日,辉县市电业局工程决算表4张,证明原告施工工程量及总造价为x.62元,该表是双方验收后,由原告制作一式二份并提交被告一份,被告不仅签字认可,还找城建局工程办审核过。之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

被告辉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认为,我单位当时是给一个装饰部发生业务关系,但不清楚是否与原告装饰部发生业务往来。对原告的证据2本身有异议,被告没有接到该决算表,双方谈过办公楼装修的事,但没有验收、结算。原告提供的决算表没有被告方的签字,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决算表第三页没有工程名称,第四页没有建设单位和工程名称,不能证明是本案诉争的工程手续。

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调取的证据:

1、2009年5月4日,对辉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前任局长秦×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秦×在任职期间,对辉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公楼进行过改造装修,是由张某工程队装修的。装修工程结束后,由宋×负责的决算小组进行了决算,决算的总额张某同意,具体决算总额以决算手续为准,决算情况在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档案室存放。后局里经费紧张,是慢慢还款的。

2、2009年5月4日,对辉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付×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辉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张某装修办公楼工程决算过,决算小组成员都在决算清单上签字了,决算总额记不清了。

3、2009年7月9日,对辉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韩×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辉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张某装修办公楼工程决算过,决算小组成员在决算清单上是否签字记不清了,决算数额记不清了。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三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本院调取的三份证据有异议,认为秦×说的决算小组进行决算,与原告提供的决算单是两回事。三份笔录没有说清是劳动局自己决算,还是装修部决算,若是局里决算,应征求装修部同意,否则应有劳动局签字或盖章。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所陈述的事实,被告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应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调取的证据1,能客观真实地证明被告单位的办公楼是由原告装修的,工程完工后双方已进行了决算,决算情况在被告单位档案室存放,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调取的证据2、3,均证明被告对原告装修的办公楼工程进行了决算。该两份证据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的证据2,被告虽不认可,但有本院调取的证据1证明被告已对原告的装修工程进行了决算,决算情况就在被告单位存放。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该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故对原告主张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案经审理,依据上列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1年3-4月份,原告承揽了被告单位办公楼装修工程,当时双方没有签订装修协议。工程于2002年5月完工,2002年6月4日,被告对原告的装修工程进行了验收决算,决算表由原告制作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被告持该决算表让辉县市城建局工程办审核后,认可工程总造价x.62元,原告对决算总额没有异议,被告单位建楼领导小组负责人在决算表上签字后存放在被告单位档案室。后被告陆续付给原告工程款x元,下欠x.62元,至今未付。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追要欠款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装修办公楼,双方虽没有签订承揽合同,但有被告单位干部证明,原告为被告装修的办公楼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决算,被告并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足以证明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追要欠款利息,本院自当准许。关于被告辩解本单位办公楼装修工程没有决算,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决算表中的决算总额,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因有证据证明被告对办公楼装修工程进行了决算,被告持有该工程决算表,其又不向本院提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辉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装修工程款二十七万八千八百四十三元六角二分。

二、准予原告张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文安

审判员屈志敏

审判员付新堂

二00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田晓波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2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