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郎某某与郑州中联热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涂家龙,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中联热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姚锐,河南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牟春海,河南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郎某某诉被告郑州中联热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涂家龙、被告委托代理人姚锐、牟春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88年招工进被告单位上班工作至今,2009年5月22日被告书面通知,被告已于2008年4月30日被关停,并与原告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同年6月原告依据通知到被告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因对经济补偿金的补偿年限、职业病健康等事项有异议而不同意解除,协商未果。同年8月5日,原告就该争议向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8月11日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不予受理。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的解除并未达成协议,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补发2008年5月至2009年6月的经济补偿金3689.85元,并加付该经济补偿金3689.85元;支付2009年6月至7月两个月工资1680元;支付原告赔偿金x.8元。

被告辩称:一、被告于2008年4月30日关停是荥阳市政府的要求,该日期关停是政府命令;2008年4月30日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是最高的,是全厂工人的要求;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小火电关停是法定情形。二、原告以离岗前未进行体检为由要求赔偿没有依据。三、原告要求支付2009年6、7月工资没有依据。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8年12月到被告单位工作。2008年4月21日,被告依据郑州市人民政府下发的《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小火电机组关停工作的实施意见》(郑政文[2008]X号文件),于2008年4月30日进行关停工作,2008年8月22日全面关停,职工放假。2008年11月20日,因须要向荥阳市居民供暖,被告又恢复生产,至2009年3月15日供暖结束停产至今。2008年11月被告向职工发放了第一次经济补偿金,原告领取补偿金x元。

2009年5月22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原告接通知后于2009年6月20日前与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领取经济补偿金。原告依据通知到被告处解除劳动合同时,因对经济补偿金的补偿年限等事项有异议,双方协商未果。同年7月29日,原告就该争议向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8月3日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不予受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补发2008年5月至2009年6月的经济补偿金3689.85元,并加付该经济补偿金3689.85元;支付2009年6月至7月两个月工资1680元;支付原告赔偿金x.8元。

另查明:原告从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5月30日应发工资全额的月平均工资为1534.63元。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系国家政策性关停所致,被告于2009年5月22日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应为2009年5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故,原告自1988年12月开始工作至2009年5月22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在被告处连续工作20年又6个多月,依法应补偿21个月,其解除劳动合同前月平均工资为1534.63元,以此作为经济补偿金的基数,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x.23元,扣除已支付x元,应再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x.23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8年5月至2009年6月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计算标准应为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即1534.63元;其请求加付该经济补偿金3689.85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支付2009年6月、7月75%工资各84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已于2009年5月22日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单方强行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支付赔偿金x.8元,因被告属政策性关停,已不具备履行劳动合同的条件,只能与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中联热电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郎某某经济补偿金一万七千二百二十七元二角三分。

二、驳回原告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郑州中联热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新萍

审判员禹海军

审判员刘沛

二○○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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