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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雅士达陶瓷有限公司诉济源市河雅耐火材料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雅士达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路。

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宗文,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河雅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豫港(济源)焦化集团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丰,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雅士达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士达陶瓷)与被告济源市河雅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雅耐火材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雅士达陶瓷2009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09年3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王某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士达陶瓷的负责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宗文、被告河雅耐火材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丰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4月2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士达陶瓷的委托代理人赵宗文、被告河雅耐火材料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士达陶瓷诉称:2008年6月7日,其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其单位的车间、窑炉、场地及机器等,租期从2008年7月1日起至2011年7月1日止,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给付其x元定金,每月租金x元在当月月底前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未给付定金,也未向其支付租金。现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7月至2009年1月的租金x元及定金x元。

被告河雅耐火材料辩称:1、合同签订后,原告仅将租赁合同中的一条隧道窑交给其使用,而另某一条辊道窑炉及部分生产车间(432平方米)并未交付给其使用,这部分租金应予以扣除。2、原告未代其交纳前几个月的土地使用税,故月土地使用税8921.7元应在月租金总额中予以扣除。3、原告对租赁物未尽到修复义务,致使房屋漏水,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在其交付租金前,原告应将窑炉裸露设备、屋面漏水及地面排水等工程予以修复。4、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租金按月缴纳,每月月底前由原告提供租赁发票,其五日内付清当月租金,但原告至今未向其提供租赁发票,因此其无法支付租金。综上所述,其仅应按合同第四条第1项的约定支付原告已交付使用部分的租赁费用。

原告雅士达陶瓷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08年6月7日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约定由被告租赁其单位彩绘车间、办公楼、窑炉等设备及机器进行耐火材料生产,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定金x元,租金按月交纳,每月租金x元;

2、窑炉施工合作协议及设备验收单各1份,证明其公司委托豫港(济源)焦化集团有限公司,豫港(济源)焦化集团有限公司又委托淄博晶特陶瓷有限公司安装80米辊道窑炉,且该工程已完工并于2008年7月26日经被告验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及工作人员赵XX均在验收单中签字。

被告河雅耐火材料公司质证后,对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设备验收单只能证明窑炉施工合作协议的履行情况,不能证明窑炉已交付其使用。

被告河雅耐火材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照片2张,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没有将辊道窑炉交付给其使用;

2、2008年6月7日租赁合同中的租金计算明细表1份,该表第3项中有432平方米场地没有交付给其使用,一直由原告自己占用;租金计算明细表中11、12、13项合计8921.7元系土地使用税,因原告未向其开具税票,导致其无法交纳,所以原告无权向其主张该费用;

3、照片11张,证明2008年7月4日下雨时给其造成损失,其通知原告后,原告派工作人员去查看;

4、2008年4月9日豫港(济源)焦化集团有限公司的会议纪要一份,证明豫港(济源)焦化集团有限公司对其公司进行资产重组,股权x%以内。

原告雅士达陶瓷质证后,对被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但照片中存放陶瓷的地方不包括在合同中;对第2份证据无异议,同意扣除432平方米场地的月租金765.6元;第2份证据即租金计算明细表中11、12、13项合计8921.7元系土地租赁费,不同意扣除,且即使是土地使用税,被告也未提供税票证明其已交纳,也不应扣除;对第3份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中的照片是被告起诉豫港(济源)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一案中的证据,且照片中的场地是豫港(济源)焦化集团有限公司的;对第4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纪要的内容只是单方面的初步意向,并未形成最终的合作协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1、3份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系租赁合同的组成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4份证据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1份,合同约定:一、租赁标的:甲方(雅士达陶瓷)将7758平方占地面积、彩绘车间3345平方、办公楼X平方:窑炉2条、变压器1台、铲车1台、机械叉车1台、电脑6台、办公桌5张、打印机1台出租给乙方(河雅耐火材料)经营耐火材料使用。二、租赁期为3年,自2008年7月1日至2011年7月1日止。三、月租金为x元。四、租金交纳方式:1、合同签订后预付定金x元,租金按月交纳,每月月底前甲方提供租赁发票,乙方5日内付清当月租金。2、土地使用税由乙方申报,甲方在收取的租金中代被告交纳。五、出租物使用要求和维修责任:1、租赁期间,乙方发现厂房及其附属设施有损坏或故障时,应及时书面通知甲方修复,甲方应在接到乙方通知后3日内进行维修。逾期不维修的,乙方代为维修,费用由甲方承担。……

另某,租赁合同附带的“租金计算明细表”显示1条辊道窑炉的月租金为x.94元、3345平方彩绘车间的月租金为5928.57元,办公楼、彩绘房、彩绘东占地的月租金为8921.7元。

诉讼中,原告同意扣除彩绘车间432平方米场地的月租金765.6元,但称辊道窑炉已交付被告使用,且其生产的陶瓷是存放在辊道窑炉中间,并不影响被告使用,故不同意扣除辊道窑炉的租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已将合同中约定的标的物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按时支付租金。

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是辊道窑炉、彩绘车间及办公楼占地、彩绘房占地、彩绘东占地的租金费用问题。关于辊道窑炉,从原告提供的设备验收单上看,该验收单中有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及工作人员赵XX的签字,足以证明辊道窑炉已交付给被告使用,故被告辨称辊道窑炉未交付其使用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庭审中原告也认可辊道窑炉周围堆放有其生产的陶瓷,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被告的正常生产,故该部分租金不应全部支付,本院酌定每月扣除7000元;关于彩绘车间,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彩绘车间3345平方米中,因原告堆放陶瓷占用了432平方米,原告同意在3345平方米中扣除432平方米。租赁合同明细表中载明彩绘车间月租金为5928.57元,故432平方米的月租金为5928.57÷3345×432=765.6元,这部分的租金应予扣除;关于办公楼占地、彩绘房占地、彩绘东占地的租金,租赁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该部分租金被告交付给原告,由原告在收取的租金中代被告交纳土地使用税,该部分租金应由被告交付给原告,故对被告辨称由其自己向土地管理部门交纳土地使用税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另某某,由于原告租赁给其的房屋漏雨给其造成损失,但被告该主张无确凿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被告对租赁合同约定的月租金x元均无异议,扣除辊道窑炉不能正常使用的月租金7000元及彩绘车间未使用面积的月租金765.6元,被告应支付的月租金为x.4元(x元—7000元—765.6元),按原告主张的自2008年7月至2009年1月共7个月计算为x.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x元定金,由于该定金是为促使被告履行租赁合同的一种保证,现租赁合同实际履行,已无交纳定金的必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交纳x元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租金按月交纳,每月月底前甲方提供租赁发票,乙方5日内付清当月租金”,按照该合同约定,原告应首先向被告开具租赁发票,被告在原告开具租赁发票后5日内支付原告相应租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河雅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河南雅士达陶瓷有限公司租金x.8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开具x.8元的租赁发票,被告在收到原告向其提供的租赁发票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租金x.8元。

案件受理费5792元,由原告负担1632元,被告负担416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苗

人民陪审员李某霞

人民陪审员陶传霞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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