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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李某某盗窃、朱某丙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男,23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乙,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21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江某某,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丙,男,56岁。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8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某丁,河南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李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朱某丙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赵某乙、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江某某、被告人朱某丙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赵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8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甲、李某某预谋盗窃后,携带事先准备好的工具到郑州市中原区X镇郑西客运专线,盗走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郑西客运专线一项目部防落梁挡块20块,并于当晚将以上防落梁挡块分四次运到朱某丙所开的废品收购站。被告人朱某丙明知这些物品是盗窃所得仍以4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2009年8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甲、李某某预谋盗窃后,到郑州市中原区X镇郑西客运专线,盗走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郑西客运专线一项目部防落梁挡块20块,并于当晚将其中15块运到朱某丙所开的废品收购站。8月26日凌晨,被告人朱某甲、李某某将剩余5块防落梁挡块运往收购站途中被抓获,并查获32mm镀锌钢质螺丝一袋。

经查,防落梁挡块每块重114.774千克,每吨价值人民币9100元,被盗40块防落梁挡块共价值x.736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朱某甲、李某某、朱某丙的供述;被害单位的报案及被害单位代表李某某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身份证明、情况说明、工业品买卖合同、中铁七局郑西客运专线一项目部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平面图、领条、指认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等物证、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李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系共同犯罪,请求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丙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朱某甲有立功表现,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希望法庭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朱某丙认罪态度好,能积极退赃,系初犯、偶犯,且年龄已大,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9年8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甲、李某某预谋盗窃后,携带事先准备好的工具到郑州市中原区X镇郑西客运专线,盗走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郑西客运专线一项目部防落梁挡块20块,并于当晚将以上防落梁挡块分四次运到朱某丙所开的废品收购站。被告人朱某丙明知这些物品是盗窃所得仍以4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2009年8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甲、李某某预谋盗窃后,到郑州市中原区X镇郑西客运专线,盗走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郑西客运专线一项目部防落梁挡块20块,并于当晚将其中15块运到朱某丙所开的废品收购站。8月26日凌晨,被告人朱某甲、李某某将剩余5块防落梁挡块运往收购站途中被抓获,并查获32mm镀锌钢质螺丝一袋。

被盗防落梁挡块每块重114.774千克,40块共重4.59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委托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的40块防落梁挡块的价值进行了鉴定。2009年11月13日,该中心作出郑价认鉴(2009)X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4.59吨防落梁挡块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朱某甲、李某某、朱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单位的报案、被害单位工作人员李某某的陈述,证实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郑西客运专线一项目部40块钢质防落梁挡块被盗的情况。

3、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郑西客运专线一项目部证明。

4、扣押物品清单附照片,证实被盗的40块钢质防落梁挡块及作案工具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情况。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朱某甲和李某某对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以及被告人朱某甲、李某某、朱某丙相互辨认的情况。

6、到案经过,证实三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7、被告人身份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出生年月日及家庭住址等情况。

8、领条,证实被盗的40块钢质防落梁挡块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单位。

上述证据经质证,均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朱某丙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甲、李某某犯盗窃罪、朱某丙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2009年8月26日早晨5时许,被告人朱某甲、李某某携带盗窃的5块防落梁挡块被公安人员盘查,后二被告人供述了在当天和8月24日凌晨盗窃防落梁挡块共35块的事实,由于二被告人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时,不能说明携带的赃物的来源而被公安人员带至派出所进一步调查,之后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其行为不能视为主动投案,不能认定为自首。故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其坦白交代犯罪事实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相关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朱某甲、李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依照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朱某丙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朱某甲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有立功表现;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单位,故综合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对三被告人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朱某丙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朱某丙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玉明

人民陪审员张昭科

人民陪审员陈黔月

二○○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樊力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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