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牛某某诉马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牛某某,女,35岁。

委托代理人陈改珠,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34岁。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马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改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某诉称,2008年6月16日晚7点40分原告怀抱女儿周俊欣行至白庄村东口准备过马某时,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豫x的面包车,既不减速也不避让非机动车和行人,车速飞快的朝原告直冲过去,当场将原告和女儿撞飞出去,又被重重的摔倒地上,当原告被120急救车拉到医院时,原告因伤势过重出现了休克,被医院下达了病危通知书。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事故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医院全力抢救伤情暂时得到了控制,因无钱医治原告于2008年7月9日出院,但双腿仍不能下地,生活仍不能自理更不能工作,一直由一人护理至今。原告受伤已有八个月之久双腿还不能下地,已经残疾,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并由被告赔偿原告伤残损失费。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继续治疗费2867元、误工费8800元、护理费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

被告马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6日19时40分,被告马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冉屯路南半幅机动车道自西向东行驶至白庄村东口时与原告牛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事故认定,马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牛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郑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4天,出院诊断为:1、多发伤系膜破裂,肠破裂;2、左肺损伤,左侧胸腔积液;3、头皮血肿,脑震荡;4、骨盆骨折;5、失血性休克。出院注意事项为:1、休息;2、继续治疗,加强功能恢复治疗;3、定期复查;4、不适随珍。原告在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已经过本院判决解决完毕。原告出院后花费继续治疗费2866.6元。本案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构成九级伤残、肠管破裂进行修补术构成十级伤残、肠系膜破裂进行修补术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5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原告提交的票据、司法鉴定书、本院判决书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公安机关认定马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1、医疗费。原告出院后又支付的医疗费,有效票据证明的数额为2366.6元,对此予以认定。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需要较长时间休息恢复和参照上年度河南省服务业平均年收入x元计算,原告要求误工费8800元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认定原告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三个月,参照上年度河南省服务业平均年收入x元计算,数额为377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需要,认定原告出院后三个月需要特殊营养,按每日10元计算,数额为9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一处伤残为九级,另两处伤残均为十级,根据伤残系数,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数额酌定为x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六项共计x.6元。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未住院治疗,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牛某某医疗费2366.6元、误工费8800元、护理费3770元、营养费900、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6元;

二、驳回原告牛某某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1元,鉴定费750元,共计4321元,由原告牛某某负担500元,被告马某某负担38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春杰

人民陪审员楚慧玲

人民陪审员陈黔月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付瑞晓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7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