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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陈某某、吴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男,25岁。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4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君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某、三哥),男,26岁。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4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韩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某宝、小宝、阿宝、吴某),男,24岁。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4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吴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京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乙、韩某,被告人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分别经辩护人、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5日,被告人吴某某、张某甲在郑州市金水区“重庆小厨”吃饭时,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李×和孙×超三人发生纠纷,吴某某与刘×发生厮打,刘×受伤后逃跑。后被告人吴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甲打电话叫来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将被害人李×、孙×超带上陈某某的面包车去找刘×,在该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张某甲对二被害人进行殴打,且向二被害人勒索现金2400元和手机两部。后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口找到被害人刘×,对刘×进行殴打,将刘×强行拉到车上,向刘×勒索现金849元,并强迫刘×先后写下一张一万元欠条、一张两万元欠条。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吴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辩解称其不知道索要钱财及欠条的事情,其也没有打被害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张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陈某某辩解称其当时不在场,不知道将被害人李×、孙×超带到面包车上发生的事情,找到被害人刘×后没有人殴打刘×。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陈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构成敲诈勒索罪,且陈某某系从犯。

被告人吴某某辩解称其没有向被害人索要钱,是被害人赔偿其的医药费,没有殴打被害人,也没有让被害人打过欠条。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5日,被告人吴某某、张某甲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重庆小厨”吃饭时,因琐事与被害人刘×发生纠纷,并与刘×发生厮打,后刘×逃跑。被告人吴某某打电话叫来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将被害人李×、孙×超带上陈某某的面包车去找刘×,在该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张某甲对该二被害人进行殴打,且分别劫取被害人李×人民币1900元和手机一部(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00元)、劫取被害人孙×超人民币500元和诺基亚手机一部(经估价价值人民币50元)。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口找到被害人刘×后,对刘×进行殴打,强行将刘×拉到车上,并劫取刘×人民币849元,强迫刘×先后写下一张1万元欠条、一张2万元欠条。后将三被害人送走时,被告人陈某某退给三被害人100元。案发后,涉案两部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机关供述,2009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其和吴某某、苗×佳在金水区枣庄“重庆小厨”吃饭。吃饭过程中,因吴某某打电话而旁边一桌说话声音较大,吴某某与刘×发生争吵并厮打起来,后刘×就跑了出去,其就出去追但没追上。后在枣庄没找到刘×,陈某某、吴某某对刘×的两个同学说吴某某挨打了,让先把药费拿出来。由于身上的钱不够,陈某某、吴某某就让其中一个去取钱,又把他们的手机拿走了。后得知刘×在聂庄,由其开着车与陈某某、吴某某、刘某的两个同学一起到聂庄。找到刘×后,吴某某说他嘴和脚都受伤了,让刘×给看病,一起到省人民医院检查,检查结果是吴某某右脚骨折。陈某某和吴某某让刘×拿钱,但是刘×身上只有800元左右,陈某某就又让刘×打了一张一万元的欠条。

2.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2009年4月初的一天20时许,吴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在枣庄村“重庆小厨”吃饭时被人打了。在聂庄村西口发现刘×后,其与吴某某、张某甲强行将刘×拉到车里。在车里,吴某某、张某甲对刘×拳打脚踢了几下,张某甲向刘×索要医药费。后刘×同意去看病,开车到了省人民医院,看完病片子显示吴某某的脚趾骨折。在车里,刘×给了吴某某800元,其说赔的钱不够的话就让打个欠条,吴某某就让刘×写了一张七千多的欠条,并将那两个男子的手机拿走作抵押,后将对方三名男子送到枣庄西口,下车时其从吴某某处要了100元钱给了三名男子。

3.被告人吴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证实,刘×的两个同学给其现金1500元,其中身上有银行卡的男子又给其取了700元钱。在路上,其分别打了刘×的两名同学两巴掌。到聂庄见到刘×后陈某某强行把刘×拉到车上,其就打了刘×两巴掌。后刘×给其现金800多元让其去看病。看完病后医生诊断其右脚大拇指骨折,其又让刘×给其写了张保证,刘×称明天给其联系,且把两部手机放在车上。

4.被害人刘×陈某,2009年4月3日20时许,其和朋友李×、孙×超在位于经三路X村重庆小厨吃饭。在吃饭过程中,其与吴某某、张某甲发生纠纷,并厮打起来。后给李×打电话,称其在聂庄,约好在东明路X路见面。其在路口等时,遭到拳打脚踢并被人用木棍打,被强行拉到车上。吴某某让其把身上的钱拿出来,其就把849元钱都给了吴某某。后吴某某下车去河南省人民医院验伤,回来说脚趾骨折了,让其再给打一万元钱的欠条,后又说其金项链丢了,让其又写了张两万元钱的欠条。大概是X号凌晨1时许,他们把其三个人送到枣庄门口,李×、孙×超的手机被扣押,给了其三人100元钱,让找地方住,并威胁让其筹钱后给李×的手机联系,他们就开车走了。

被害人李×、孙×超的陈某与被害人刘×的陈某相印证,且证实吴某某、张某甲、陈某某强行将二人带到车上,吴某某、张某甲在车上对二人进行殴打,在车上李×被迫给了吴某某1000元,孙×超给了500元,后吴某某带着李×去经三路X路交叉口的广发银行,李×共取了900元,取出后都给了吴某某。孙×超能够证明陈某某参与了在面包车上强行向其和李×索要钱财的事实。

5.证人李×忠证言证实,2009年4月3日19时许,在饭店的房间里吴某某与刘×发生争执,吴某某先动手打刘×,后双方厮打在一起,刘×逃跑,吴某某、张某甲对李×、孙×超进行殴打且不让其离开,后吴某某、张某甲、陈某某强行将李×、孙×超带到车上的事实。

6.证人苗×佳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7时许,其与张某甲、吴某某一起吃饭过程中,因邻座声音大影响打电话,吴某某与刘×发生争吵,吴某某先动手打了刘×,后双方厮打在一起。刘×逃跑后,吴某某打电话叫陈某某过来。吴某某、张某甲对李×、孙×超进行殴打威胁,吴某某强行将二人的钱包、手机抢走,并强行将二人拉到陈某某开的面包车上的事实。

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害人李×、孙×超的手机各一部已追回并发还。

8.案发后,辨认人李×忠、李×、刘×、孙×超均对本案三名被告人进行了辨认,有辨认笔录在卷佐证。

9.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证明刘×、李×所受损伤程度均构不成轻伤。

10.经鉴定,涉案两部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150元,有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吴某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吴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李某、孙某某的陈某以及证人苗某某的证言均证明三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三名被害人当场使用暴力方法,当场强行索要钱财的事实,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陈某某系从犯的辩护理由,经查,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相互配合,作用相当,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吴某某犯抢劫罪,均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

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三千一百四十九元依法予以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真真

代理审判员许二虎

人民陪审员韩某清

二OO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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