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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蔡某乙与被上诉人郑某某侵害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秦翰,河南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平,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蔡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郑某某侵害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新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翰,被上诉人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肖某小区X路北9户安置用地在郑某某开发区范围内,郑某某已经分户缴付了土地出让金,并且取得了建设用地许可证和规划许可证,符合施工建设的要求。郑某某在施工过程中,蔡某乙以郑某某没有按照2007年4月10日协议约定支付地基费用阻止施工。

原审认为,肖某小区X路北9户安置用地属于郑某某开发区范围内的土地,郑某某已取得了建设用地许可证和规划许可证,依法可以施工建设。蔡某乙阻止施工,侵害了郑某某的合法权利,应当停止。郑某某要求蔡某乙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蔡某乙答辩称双方有协议,郑某某应该按照约定向其支付地基费用理由,因蔡某乙没有提起反诉,故对该部分争议本案不予审理,蔡某乙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蔡某乙不得阻止郑某某在肖某小区X路北A3-A8、C1-C3共9户土地上施工;二、驳回郑某某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50元,郑某某负担2000元,蔡某乙负担50元。

上诉人蔡某乙上诉称:1、上诉人蔡某乙阻止施工,不是侵权行为;2、2007年7月23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不是对2007年4月10日协议的重新约定;3、被上诉人郑某某没有主体资格。

被上诉人郑某某答辩称:1、上诉人蔡某乙阻止施工,是侵权行为;2、2007年7月23日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对2007年4月10日协议的重新约定;3、被上诉人郑某某有主体资格。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2007年7月23日,蔡某乙和郑某某签订协议书第三项约定:即日起双方在各自原已划定的开发区从事开发活动,互不干涉。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郑某某依法取得了建设用地许可证和规划许可证,在其许可开发的范围内从事开发活动,上诉人蔡某乙阻止施工,对被上诉人郑某某构成侵权,原审判决上诉人蔡某乙停止侵权并无不当。2007年7月23日,双方约定在各自原已划定的开发区从事开发活动互不干涉,是对2007年4月10日协议的重新约定,被上诉人郑某某从事开发活动系在在其开发区范围内,且没有违反双方签订的协议,上诉人蔡某乙阻止施工,被上诉人郑某某权利受到侵害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适格,上诉人蔡某乙上诉称被上诉人郑某某没有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蔡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齐秀

审判员邱世财

审判员李虎

二○○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彭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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