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郑州市邮政大厦19、X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时某某,女,1967年8月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原审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夏邑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夏邑县X路西段北侧写字楼X-X层。
上诉人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服夏邑县人民法院(2007)夏民初字第488-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保险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任何争议,应首先协商解决。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任何一方可向保险单签发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的保险单签发地为上诉人住所地,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管辖;人身保险合同没有标的物,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不存在由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的问题。保险合同纠纷以保险标的物确定管辖这一特殊规定,仅适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因此,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合同纠纷应以合同的当事人确定诉讼主体,夏邑营销服务部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原审法院应对夏邑营销部的起诉不予立案,即使立案,应当裁定驳回对夏邑营销部的起诉,上诉人为本案适格被告。被上诉人虽然起诉增加了被告夏邑营销部,其目的是为争得夏邑县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是对法律的不合理规避行为。原审裁定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人身保险合同的办理,是由上诉人在夏邑县设立的营销部的业务员,向投保人(受益人)时某某出具投保单等相关合同,时某某在夏邑县交纳保险费,并由该营销部业务员向时某某送达办理完毕的投保单等相关合同。本案保险单的签发地为夏邑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关于“任何一方可向保险单签发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选择管辖协议有效,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民事诉讼中的被告,是指被诉称侵害原告民事权益或与原告发生民事权益争议,被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人。上诉人在夏邑县设立的营销部并非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该营销部是民事诉讼程序上的适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和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原审原告选择其中一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玮
审判员徐玉臣
审判员陈仁俊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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