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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某某与龙岩市新华书店劳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4-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龙新民初字第1039号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龙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楼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龙岩市新华书店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原告之夫),龙岩市第一医院医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华,永定县坎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龙岩市新华书店,所在地址:龙岩市新罗区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该书店副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国良,龙岩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楼某某与被告龙岩市新华书店(以下简称新华书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原系漳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全民合同制工人,1991年9月调入新华书店,同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按“闽劳关(97)X号”文件有关规定,原告至2000年9月第三期合同才到期。1997年8月,被告口头通知原告不要上班,原告多次要求调换工种,均未获批准,后被告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致原告精神受到刺激,患精神分裂症,因被告未能依法行事,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撤销终止与原告劳动关系的决定,补发拖欠的工资、奖金及赔偿金,赔偿原告因患精神分裂症的精神损失及医疗费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于1991年由新华书店招工后,双方签订了1991年9月1日起至1994年11月31日止的三年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延合同,但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1997年间,因原告劳动纪律意识淡薄,工作责任感差,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年度考核不合格,各柜组、部门亦不接收原告工作,为此被告于同年8月依据1996年“店字(06)号经营管理工作要点”,通知原告待岗处理,并限期一年自找工作,直至1998年8月16日,被告才做出“(98)店字X号”《关于终止与楼某某同志劳动关系的决定》。原告不服,于同月向龙岩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亦作出了“(98)第X号裁决书”。被告认为该裁决书合法正确,表示接受。至于原告提出的患“精神分裂症”并要求赔偿问题,被告认为既不是事实,且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该劳动争议时亦未提出,不属法院审理范围,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新华书店全民合同制工人,双方签有1991年9月1日至1994年8月31日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在被告处任出纳职务,1994年8月31日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双方未续订合同,但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并改任会计职务(被告与其他员工均有重订劳动合同)。1996年2月6日,被告作出“岩书(96)店字X号《1996年经营管理工作要点》”,对1996年度门市、批发、教材、储运等七项工作提出具体意见,并在第八项“具体工作”第四小点(共七小点)载明“职工的考评由所在柜组、部门进行,所在部门X%以上职工反映不好,部门负责人又不要的人,经理室不予调整和保留单位,实行下岗处理,待岗期限半年,待岗期按门市的平均售书额流动排摊完不成任务的,发基本工资80%生活费,半年后仍无部门要的自动除名,关系转往劳动待业中心”。1997年初,原告1996年度的工作考核经考核委员会审核为“合格”。同年2月11日,被告作出“〈97〉店字第X号《一九九七年经营管理工作要点》”,亦对书店的销售、发行、储运、后勤等,作出具体部署,并在第五项“具体工作”第六点载明:“严格实行年终考核制度,对认定为不合格,不称职的职工要进行必要的行政处理”。同年8月,第三期合同期满后,被告以原告纪律松懈,表现较差,其所在班组不接受原告为由,口头通知其待岗,并未再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的劳动关系继续保留至1998年8月15日。期间,原告多次要求上岗,均未果。1998年2月,被告上报上级1997年年度考核结果时,原告楼某某为“不合格”。1998年3月起,被告开始停发原告工资,1998年8月16日,被告作出“岩书(98)店字第X号《关于终止与楼某某同志劳动关系的决定》”从即日起终止与楼某某同志的劳动关系。原告楼某某不服,向龙岩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同年10月20日,作出“岩劳仲案字(1998)第X号《仲裁裁决书》”,认为“被告作出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不当,但可以依法解除事实劳动关系”,故裁决一、原、被告劳动关系自1998年8月16日起解除,被告应发给原告相当于8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4,392元。二、被告应支付原告1998年3月至8月的生活费的80%计2,160元。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终止与原告劳动关系的决定,恢复工作,补发工资,并要求被告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823.5元,支付经济补偿金20,587.5元,报销医治精神病的医疗费1,514.2元,及赔偿因患精神分裂症的伤残赔偿金131,760元,精神损失费50万。

另查明,1998年3月27日,原告因精神状况异常在龙岩市第三医院进行治疗检查,经初诊,原告系分裂样精神病,后原告陆续在该院门诊检查,并依医嘱服药治疗。同年7月20日,龙岩市第三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原告的病情为精神分裂症。原告经药物治疗后,病情虽有好转,但于同年8月,10月二度复发而转至厦门仙岳医院门诊就诊,该院于同年11月10日出具《疾病证明书》,亦诊原告为精神分裂症。期间原告共花费医药费1,514.2元。

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加发经济补偿金823.5元及支付经济补偿金20,58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针对原告楼某某是否精神病,该病的诱因,花费的药费是否合理等委托龙岩市第三医院进行法医学鉴定。1999年11月19日,福建省龙岩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出具了龙精鉴字第X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认定:1、被鉴定人楼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缓解期),具有行为能力。根据劳动能力评定标准可评定为精神残疾IV级;2、其目前所花费的医疗费1,514.2元仅以抗精神病药药费合理的;3、被鉴定人楼某某的发病和病程与心理社会条件的影响关系极为密切,如人际关系、工作压力、下岗、再就业等方面冲突可能成为精神病分裂症的一种诱发因素(司法鉴定费350元已由原告负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岩书(98)店字第X号《关于终止与楼某某同志劳动关系的决定》,岩劳仲案字(1998)第X号《仲裁裁决书》,龙岩市第三医院的病历、《疾病证明书》,厦门市仙岳医院的病历、《疾病证明书》,岩书(96)店字第X号、岩书(97)店字第X号《龙岩地区新华书店1996年、1997年经营管理工作要点》、龙精鉴字第X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1991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至1994年8月31日期满后,双方虽未续订合同,但被告仍接受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福建省闽劳关(97)X号《关于进一步巩固完善劳动合同制度的意见》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续延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及时与劳动者协商合同期限,办理续订手续。如没有续订,以合同期为续延期限”。故原、被告之间第二期的劳动合同期限应为1997年8月31日止。期满后原、被告双方仍未签订合同,但原告的劳动关系仍保留至1998年8月15日。依据上述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第三期劳动合同期限应为2000年8月31日止。1997年8月被告未按排原告上岗,依据的是(96)店字第X号《龙岩地区新华书店1996年经营工作要点》第八部分第四点的内容,该工作要点仅是被告1996年度单位各项工作的具体要求,不属企业规章制度,1997年度被告亦有年度的经营工作要点,且原告1996年度工作考核为“合格”。故被告处理原告依据不足。被告提出原告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的理由证据不充分。被告在口头通知原告待岗后并未另行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系”(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或”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故被告作出决定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因此,被告的处理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被告应依法与原告补签劳动合同、恢复原告工作并补发工资。《福建省最低工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非劳动者本人原因,属于用人单位自身原因造成停工,以致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无法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必须支付停工津贴,且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故被告应按当地最低工资支付给原告。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加发经济补偿金823.5元及支付赔偿金20,587.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另主张被告应赔偿其因患精神分裂症的损失即报销医疗费,赔偿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失费,根据司法鉴定书,原告虽患有精神分裂症(缓解期),但上述三诉请未经劳动仲裁程序,且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福建省最低工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龙岩市新华书店于1998年8月16日作出的(98)店字第X号《关于终止与楼某某同志劳动关系的决定》。

二、被告龙岩市新华书店应继续履行与原告楼某某订立的《劳动合同》,并应补发其工资。(工资自1998年3月起至恢复原告工作时止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楼某某的要求被告报销医疗费、赔偿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失费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龙岩市新华书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庆华

审判员林某晕

审判员谢安

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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