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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再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X年X月X日生,系申请人姨夫。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维明,汤阴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张某甲与被申请人李某某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0日作出(2007)汤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甲不服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5日作出(2008)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某甲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我院再审。本院接到指令再审裁定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申请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维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10月9日,原、被告经田平香介绍相识,订亲时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9300元(其中给小孩礼款500元、彩礼款8800元)。2006年底,原告要求与被告结婚时,被告再次向原告索要4000元彩礼,双方发生纠纷,致婚姻未成。经介绍人田平香等人调解,原、被告就彩礼款返还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

原审认为,被告借婚姻向原告索要彩礼款8800元,由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足以证实,后因被告再次向原告索要彩礼款,使双方发生纠纷,致原、被告婚姻未成,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给小孩礼钱500元,属赠与性财物,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彩礼款88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2元,由原告负担32元,被告负担350元。

宣判后,张某甲不服,上诉陈:上诉人收取彩礼不是一审认定的8800元,而是800元,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1574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李某某以服从原判进行了答辩。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二审认为,2006年10月9日,上诉人、被上诉人经媒人田平香介绍相识,一审中媒人当庭已证实大、小见面彩礼是8800元,法院应予采信。二审中上诉人虽提供证人证明彩礼情况,但不足以推翻媒人的证言,上诉人主张不予返还彩礼,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医疗费1574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82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二审判决生效后,张某甲不服申诉称:2006年农历8月19日被申请人李某某为了与申请人订亲,赠予申请人800元,申请人并未收取过李某某所诉的彩礼8800元,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李某某以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进行了答辩。

再审查明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6年10月9日,再审申请人张某甲与被申请人李某某经媒人田平香介绍相识,一审中媒人当庭已证实大、小见面彩礼是8800元,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二审及再审中再审申请人张某甲虽提供证人证明彩礼情况,但均不足以推翻媒人的证言,故再审申请人主张不予返还彩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仝慧义

审判员侯虎增

审判员王超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骈小娟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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