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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狼星(北京)电器有限公司与北京爱博阳光展览展示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海狼星(北京)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铁营苇子坑X号甲。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金华,北京市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爱博阳光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o县开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爱博阳光展览展示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海狼星(北京)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狼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爱博阳光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博阳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盛涵、刘斌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博阳光公司一审诉称:2008年2月26日,爱博阳光公司与海狼星公司签订项目工程制作合同,约定:爱博阳光公司承揽海狼星公司在中国国际展览中心(以下简称国展中心)举办的第十五届中国(北京)国际建筑装饰及材料博览会参展展台的制作,工程款为x元。签订合同起两日内海狼星公司应向爱博阳光公司支付50%的工程款,即x元。余款在项目结束后3天内支付。另,国展中心向海狼星公司收取的场地管理费、电费等费用由爱博阳光公司先行垫付,待项目结束后,海狼星公司再向爱博阳光公司支付。合同签订后,海狼星公司向爱博阳光公司支付了一张支票,但该支票被退票。爱博阳光公司为海狼星公司向国展中心交纳了施工管理费1620元,并按时将展台交付给海狼星公司。展览会于2008年3月3日结束后,海狼星公司却拒绝付款。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爱博阳光公司现诉至法院,要求海狼星公司支付布展费x元及场地管理费1620元。

海狼星公司一审辩称:爱博阳光公司向海狼星公司提供的合同制作标的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规格、工艺完成,存在质量问题,给海狼星公司这次参展造成了严重的损失,没有实现合同目的。爱博阳光公司也承认展台存在质量问题,所以海狼星公司不同意爱博阳光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海狼星公司一审反诉称:因爱博阳光公司向海狼星公司交付的展台制作材料低劣,制作粗糙,在整个参展会上与其他展台形成强烈反差。该展台的严重质量问题,严重影响了公司及产品形象,造成海狼星公司预约的200多家经销商无一签约,造成了海狼星公司的经济损失。现海狼星公司反诉要求爱博阳光公司赔偿经济损失x元(包括定金x元、展位费x元、设计和布展费2万元,人工费4万元,未签约的损失10万元)并承担反诉费用。

爱博阳光公司一审针对反诉辩称:海狼星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爱博阳光公司如约完成了展台的布置,海狼星公司也接受了展台并使用,而且从未向爱博阳光公司提出过有质量问题。在展会结束后,海狼星公司提出所使用的珩架是旧的,然后要求爱博阳光公司给予折扣。爱博阳光公司经研究,同意免除人工费用和50%的珩架费用,但是海狼星公司仍然拒不付款,也没有支付爱博阳光公司代垫的场地管理费。爱博阳光公司不清楚海狼星公司是否与经销商签约,退一步讲,海狼星公司即便参加了展会,没有签约的原因也是多种多样的,不能证明没有签约是由于展台的原因造成的。综上,爱博阳光公司不同意海狼星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6日,爱博阳光公司(乙方)与海狼星公司(甲方)签订《项目工程制作合同》,就甲方委托乙方完成第十五届中国(北京)国际建筑装饰及材料博览会展台制作工程事宜,达成如下协议:项目名称为建博会海狼星展台制作工程,项目时间为2008年2月27日至2008年3月3日,项目地点为国展中心,具体材料参看报价,展位面积为48平方米。本项目合同价款为x元,国展中心所收取场地管理费、电费等费用另计,由乙方代甲方交纳,项目合同结款时,甲方支付乙方费用为项目合同价款和场馆收取费用,具体费用金额以场馆开具的发票为依据。甲方负责工程进行中的协调配合工作,可对布展提出意见,监督布展工作的进行,甲方需及时提供给乙方布展所需的图片、尺寸等相关资料。如甲方不能按时付款、未及时提供展览工程所需的相关资料或没能与第三方协调好相关事项,导致展台布展工程工期的延误及其他直接损失的,均由甲方承担责任。乙方负责设计图确认方案的具体实施,包括:制作施工、运输、安装、电力安装等。乙方严格按照和甲方确认的施工图施工,工程期间如有需要改动,乙方需将改动事宜和甲方协商,经甲方同意确认后进行更改。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款分为两次付清,自签订合同起两日内首次支付全部工程款的50%,即x元,甲方付给乙方余款分为项目工程款余款和场馆收取费用,项目工程款余款金额为x元,场馆收取费用实报实销,以场馆开具发票为依据。余款在项目结束(2008年3月3日)后3天之内付清,乙方统一开具同等金额发票给甲方。如果乙方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有重大质量问题而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甲方可以终止合同并追究乙方责任。如果乙方制作的展台的规格、数量、工艺与附件及报价单不符,乙方要向甲方作相应的赔偿。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时,将按迟延付款金额的0.5%/天支付违约金。合同后附制作工艺要求和报价表,其中报价表中列明:珩架价格为3325元、人工安装的价格为1600元等。

合同签订后,爱博阳光公司按期向海狼星公司交付了展台,海狼星公司使用该展台参加了第十五届中国(北京)国际建筑装饰及材料博览会。现该展台已拆除,海狼星公司未向爱博阳光公司支付任何费用。

另查明一:2008年6月17日,爱博阳光公司就工程结款事宜致函海狼星公司,内容如下:1、我方已经完成关于特装展台的制作、搭建和安装工作,北京展会于2008年3月3日撤展结束。2、我方深刻检讨出现的展台问题,对此经讨论决定,根据报价单,第一项珩架费用免除50%,第七项人工费用全部免除。3、项目过程中,对于出现的问题,还望海涵!我方已认真总结经验,以期进一步完善我们的服务!4、我方非常感谢贵司对于我们的支持。

另查明二:2008年2月26日,海狼星公司向爱博阳光公司交付了一张出票人为北京经开亿丰贸易有限公司,金额为x元的转账支票,该张支票因书写不规范被银行退票。

一审庭审中,爱博阳光公司为证明其向国展中心交纳了相关费用,提交了一张发票的复印件,金额为1620元。海狼星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爱博阳光公司未能提交该张发票的原件。

一审法院认为:爱博阳光公司与海狼星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及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及附件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爱博阳光公司交付展台后,海狼星公司应及时支付承揽费用。海狼星公司虽然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爱博阳光公司制作的展台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但海狼星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因展台已拆除,现已无法确认爱博阳光公司交付的展台的状况,但因爱博阳光在公函中自认展台确实存在与合同不符的情形,故法院将在爱博阳光公司要求海狼星公司支付的承揽费用中酌减部分费用。因爱博阳光公司未能提供其代垫的场地管理费1620元的发票原件,且海狼星公司对该发票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故爱博阳光公司要求海狼星公司支付场地管理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就海狼星公司反诉要求爱博阳光公司赔偿损失x元的反诉请求,因海狼星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其存在人工费、设计和布展费的损失,故其该项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海狼星公司在参展后,是否能与第三方签约,受诸多因素制约,而海狼星公司并不能证明其未能与第三方签约与爱博阳光公司交付的展台存在因果关系,故海狼星公司要求爱博阳光公司赔偿定金、展位费、未签约造成的损失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海狼星公司给付爱博阳光公司一万九千二百三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爱博阳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海狼星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海狼星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爱博阳光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原审判决违反证据认定的法律规定,没有事实依据、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海狼星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三项,改判爱博阳光公司向海狼星公司支付定金、展位费x元,由爱博阳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爱博阳光公司服从一审法院上述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项目工程制作合同、报价表、工程制作工艺说明、手机照片、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公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爱博阳光公司与海狼星公司签订项目工程制作合同及附件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爱博阳光公司将完工的展台成果交付海狼星公司后,海狼星公司接受了该制作展台成果且已投入使用完毕,故海狼星公司应及时支付制作费用。因爱博阳光在有关函件中认可其展台确实存在与合同不符的情形,同意减免部分制作费用,一审法院据此确认海狼星公司应向爱博阳光公司支付合理的承揽费用,并无不当。海狼星公司要求爱博阳光公司赔偿定金、展位费的上诉请求,因海狼星公司不能证明上述费用支出与爱博阳光公司制作展台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该费用承担超出了双方合同订立时爱博阳光公司的合理预期,海狼星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爱博阳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二百零二元,由北京爱博阳光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负担四十一元(已交纳),由海狼星(北京)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一百六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三十四元,由海狼星(北京)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三十九元,由海狼星(北京)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丽红

审判员盛涵

代理审判员刘斌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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