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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山阳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确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山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山阳县X街十字。

法定代表人杨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甲,山阳县林业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姚永奇,山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第三人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郭某乙之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山阳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确权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于2008年9月1日立案受理,于同年9月5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被告山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某甲、姚永奇,第三人郭某乙、郭某丙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山阳县人民政府2008年6月5日作出山政确字(2008)X号《关于郭某乙郭某丙与刘某某刘某荣刘某军林权纠纷的确权决定》。决定的主要内容为:(一)撤销郭某乙x%X号、郭某丙x%X号、刘某荣x%X号、刘某某x%X号自留山使用证;(二)刘某军持有的x%X号自留山使用证有效,予以维持(四至是东至大梁,西至河心,南至刘某荣,北至喻学忠,面积12亩);(三)从泰山庙顶顺山脊向北到水塔然后向东端下河心,顺二道槽与三道槽之间的山脊端向东到山顶后沿山脊向南,至三道槽与下槽之间的山脊向西下河后再向西端上泰山庙顶,面积15.6亩山林林地所有权归寨子沟村所有,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归刘某荣所有。(四)从泰山庙顶向东端下河,沿三道槽与下槽之间的山脊向东到山顶,顺山脊而下向西南直到土寨子,沿公路里侧向西,到505光缆界桩下15米处向北端上泰山庙顶,面积31.8亩山林林地所有权归下官坊村所有,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归郭某乙郭某丙所有,二人界线自行协商解决。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鉴于争议林地历史久远,证据不足,当事人矛盾又较为突出的实际情况,为了切实化解行政争议,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在本院主持协调下,在被告山阳县人民政府积极配合下,促使原告和第三人达成一致协议,约定对山阳县人民政府(2008)X号确权决定第四部分31.8亩山林中,娘娘庙岩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归郭某乙、郭某丙所有,四至为:东至沟心,西至公路,南至沟口,北同县政府山政确字(2008)X号决定第4条界址的北至。其余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为刘某某所有。

本院认为,被告山阳县人民政府山政确字(2008)X号林地确权决定,是及于原告刘某某与第三人郭某乙郭某丙的林权纠纷作出的,原告和第三人有权对自己的实体权利和义务进行协商解决,现原告和第三人已经就争议山林达成和解协议,山阳县人民政府认可该协议。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原告刘某某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郭某乙郭某丙不持异议,本院依法准许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周世安

审判员李萍

审判员罗景生

二00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程迎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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