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葫芦岛市南票区司法局直属法律服务所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村书记,住(略)。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村农业主任,住(略)。
上诉人黄某乙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3)大民(一)房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3月2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董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某(主审),代理审判员李方晨参加评议,于2004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上诉人(略)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黄某乙的起诉。
宣判后,黄某乙不服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1999年自己承包的8亩土地的承包期是30年。2003年4月被上诉人与大东区人民政府恶意串通,同年5月违法强占自己承包经营的8亩地种植树木,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于法无据。(略)村民委员会辩称,此行为是落实沈阳市人民政府“东部青山半入城”的布署和大东区人民政府2003年4月3日张贴的《关于朱尔、木匠村部分集体耕地停止备耕的通告》行为,故不属民事侵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被上诉人为执行沈阳市人民政府“东部青山半入城”的布署和大东区人民政府《关于朱尔、木匠村部分集体耕地停止备耕的通告》,按政府的要求与大东区政府签定了旱田植树造林具有行政性质的《协议书》,大东区人民政府绿化办公室组织人员在上诉人承包田8亩地里种植了树木,故此案不属民事侵权案件,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某乙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某
审判员马某
代理审判员李方晨
二○○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韩鹏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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