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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化工学院、尹某某房屋权属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略)-X-X-X室。

委托代理人:王蕴采、张某某,辽宁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化工学院。住所地: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号街。

法定代表人:逄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徐同太,辽宁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铁西区X路X-X号。

上诉人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化工学院、尹某某房屋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4]沈铁西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白云良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常振明、关云光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蕴采、张某某,被上诉人沈阳人工学院委托代理人徐同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5月,沈阳化工学院出售位于沈阳市铁西区X街X-X-X-1-X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27.34平方米,价款x元。尹某某分三次向沈阳化工学院交纳房款,交款凭证中买受人栏是蒋某某名义,后蒋某某因犯罪入狱服刑。在其服刑期间尹某某因购买房屋窗前有变压器产生噪音影响其正常生活要求腾房,因蒋某某、尹某某从1994年起一直同居,并生有一子。沈阳化工学院以为其二人系夫妻关系,同意尹某某退房。双方达成协议后,沈阳化工学院将房款及补偿款x元退给尹某某。其中包括x余元装修补偿款。蒋某某服刑期满后占有争议房屋,沈阳化工学院要求蒋某某腾空房屋,于2004年8月23日诉讼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蒋某某、尹某某虽非夫妻关系,但从1994年起实际共同生活,且已有一非婚生子女。沈阳化工学院在出售房屋过程中有理由相信双方为夫妻,蒋某某在犯罪入狱期间,沈阳化工学院与尹某某签订了退款协议,并给尹某某作出了相应的补偿,在整个退房行为过程中,尹某某并没有恶意的损害蒋某某的利益,且沈阳化工学院有理由相信尹某某的行为是其作为与蒋某某拥有夫妻关系而处理家庭财产的行为。而蒋某某出狱后继续占有争议的房屋,其没有该房屋的所有权证明,且沈阳化工学院已经与尹某某达成了退房合同,因此蒋某某占有争议房屋于法无据,应予腾空交还沈阳化工学院。关于蒋某某抗辩所述,其与沈阳化工学院的房屋买卖行为是单位内部集资建房行为,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范围,应驳回沈阳化工学院起诉的抗辩理由,因蒋某某不能向举出单位内部建房合同及集资的相关的手续,且沈阳化工学院出售给本单位职工的房价相应低于出售于蒋某某、尹某某的房价每平方米100元,故蒋某某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五日内将位于沈阳市铁西区X街X-X-X-1-X号房屋腾空交还沈阳化工学院;二、驳回各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蒋某某负担。

上诉人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尹某某具有涉诉房屋的处分权错误。2000年5月,被上诉人沈阳化工学院为了照顾本单位职工的利益,向上诉人的父亲出售了涉诉房屋,并由上诉人代其母亲缴纳了首付款,后在上诉人入狱服刑期间,陆续给付了剩余房款。此后,上诉人的母亲一直在此居住。上诉人与尹某某不是夫妻,只是同居关系,但这种关系在上诉人入狱后也已自行解除,尹某某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按《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尹某某无权处分涉诉房屋,其处分行为是无效行为。原审法院以此认定尹某某有处分权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在退房过程中存在过错,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涉诉房屋位于被上诉人院内,上诉人的母亲一直在此居住。作为法人单位的被上诉人,当尹某某与被上诉人协商退房时,应当意识到尹某某是否享有处分权。因此,被上诉人应向房屋的所有权人和共同居住人核实,征得所有权人的同意。本案中,被上诉人轻信了尹某某的一面之辞,而与其达成了退房协议,损害了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审判决由上诉人腾房是错误的,退房行为完全是由被上诉人过错造成的,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向尹某某主张,而不应向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显失公正,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沈阳化工学院答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父亲出售涉案房屋并由其母亲交付房款,此后上诉人母亲一直在此居住不是事实。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的父亲出售过住房,在被上诉人交易房屋时,上诉人父亲已经去世,客观上不可能向上诉人父亲出售房屋。涉案房屋与上诉人母亲没有任何关系,交款凭证一栏中名义是上诉人,交款人是尹某某,房屋是上诉人在出狱后强行占用的。尹某某对涉案房屋有处分权,在合同履行期间各项具体事务是由尹某某完成,当时上诉人与尹某某同居,且有一八岁小孩,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其是夫妻,有理由相信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尹某某的行为是善意的,退房协议也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尹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同。

本院审理认为:沈阳化工学院对本案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房屋作为不动产,以登记为所有权转移的标志,蒋某某、尹某某购买房屋后,沈阳化工学院仅是将房屋现实交付于尹某某,并未向蒋某某、尹某某转移房屋所有权,沈阳化工学院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表明,诉争房屋所有权仍为沈阳化工学院所有,并未变更登记为蒋某某、尹某某。蒋某某、尹某某虽非夫妻关系,但从1994年起实际共同生活,已有一非婚生子女,且盖有沈阳化工学院现金收讫章,日期分别为2000年6月27日、2001年3月1日、2001年9月23日,金额分别为x元、x元、x元的三份《专用收款收据》“交款单位”中载明为“蒋某某”,但交款人签字处均为“尹某某”,故沈阳化工学院有理由相信尹某某系代理蒋某某购买房屋或者与蒋某某共同购买房屋。由于整个购房交款均是由尹某某具体实施,以及蒋某某与尹某某的特殊关系,在蒋某某犯罪被羁押期间,沈阳化工学院有理由相信尹某某系代理蒋某某退房,因此,沈阳化工学院与尹某某签订的退款协议系有效协议,沈阳化工学院已履行了协议中约定的退款义务。因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基于协商一致而解除。现蒋某某既不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亦没有占有、使用诉争房屋的合同依据或者其他合法依据,属于侵权行为,应将诉争房屋返还于沈阳化工学院。原审判令蒋某志返还房屋并无不当,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白云良

审判员常振明

审判员关云光

二00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振华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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