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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与被上诉人杨某丙因房屋使用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沈阳市佳明机械厂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沈阳市沈河区天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上诉人杨某甲与被上诉人杨某丙因房屋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5]大民(2)房初字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0月1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青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兴田主审,代理审判员王某华参加评议,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杨某甲智力四级残疾,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杨某甲现无配偶、父母、子女。根据法律规定,其兄弟姐妹为其法定监护人。杨某乙系杨某甲的妹妹,杨某丙系杨某甲的哥哥。被上诉人杨某丙对杨某乙担任杨某甲的监护人提出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应由有关组织予以指定。未经指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杨某甲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实收50元,由上诉人杨某甲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青

代理审判员陈兴田

代理审判员王某华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白凤岐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规定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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