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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甲因房屋权属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新民市三农博览园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民市忠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民市帮友木工机械厂负责人,户籍地沈阳市于洪区X乡X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铁西区新世纪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住(略)-X号X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智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

原审第三人:韩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元建设集团新城分公司副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学敏,辽宁华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某甲因房屋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05)新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波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李沛东、代理审判员李倩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上诉人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原审第三人韩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学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9月,上诉人承接了胡台镇政府农展中心办公楼的工程,9月12日,上诉人用第三人从沈阳市第八建筑工程某司借来的相关手续以沈阳市第八建筑工程某司的名义与胡台镇政府签订了《胡台农展中心办公楼承建协议》,该“协议书”上即没有沈阳市第八建筑工程某司的公章,也没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的却是既没有得到沈阳市第八建筑工程某司授权,也不具有任何建筑工程某工资质的上诉人,协议主要内容为,工程某全部由承建单位垫付,年底竣工,竣工后半年内付清全部工程某。该工程某土地使用没有得到有关部门审批,施工建楼也没有得到有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就开始兴建了。该工程某要由第三人组织施工并投资兴建,上诉人与第三人间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他们是合伙关系或是转包关系,或是雇佣关系,也没有任何书面的或口头的利润分成的协议。在施工过程某,胡台镇政府通过原告向该工程某付工程某9万元,胡台镇政府还给后胡台村委会拨付土地占用费11万余元。2001年底,该工程某工,但没有经过有关部门验收,也没有办理相关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胡台镇政府没有按“协议”给付工程某和对该楼进行使用,2003年胡台镇政府在清欠化债时,首先找到第三人与其协商以该楼抵顶工程某的事,双方尚未签定协议时,上诉人找到镇政府,称当初“承建协议”是其与镇政府签订的,所以,以楼抵款的协议也应与其签订。胡台镇政府认为上诉人说的有理,遂于2003年9月8日,胡台镇政府又与上诉人签订了一份以该农展中心办公楼抵顶全部工程某的《协议书》。

2003年12月8日,第三人在没有与上诉人协商的情况下,将该农展中心办公楼及22亩土地以12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了被上诉人智某某(已给付转让费90万元,剩余款待各种权属证书办妥后给付),而被上诉人智某某受让后又在22亩土地上,新建了三千余平方米的厂房,但智某某并未实际经营,却将该财产交付其子,事实上,该企业(新民市帮友木工机械厂)一直由智某某的前夫喻某某负责经营管理。

以上事实,有《胡台农展中心办公楼工程某建协议》、以楼抵款《协议书》、《转让协议书》、收款收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系房屋腾退,原告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主要取决于能否提供出其对该办公楼拥有所有权的充分证据。本案中,原告与胡台镇政府所签的《胡台农展中心办公楼承建协议》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的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监察部令《工程某设若干违法违纪行为处罚办法》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也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某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这些规定都明确指出:“承包人未取得建设施工企业资质及相应专业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相应的建筑活动”;以及“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的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所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都是无效的”。原告以沈阳市第八建筑工程某司的名义与胡台镇政府所签的承建合同,既无沈阳市第八建筑工程某司的公章,也无其法人代表的签字(即使有公章有法人代表签字也是法律所不允许的)原告既没有得到沈阳市第八建筑工程某司的授权,本人又不具有任何建筑工程某工的资质就在法人代表处签上了自己的名字。所以这份《承建协议》是一份无效合同,而以楼抵款的《协议书》正是基于这样一份无效合同而签订的协议,所以这份协议也是无效的。它不能证明原告对该办公楼拥有所有权,而原告也提供不出最能证明不动产所有权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故原告应承担对自己主张不利的后果。至于本案中的农展中心办公楼及22亩土地的权属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合并审理。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韩某甲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韩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1、上诉人是农展楼的所有权人,二被上诉人应将农展楼立即腾退给上诉人。本案是侵权之诉,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是农展楼工程某建人和镇政府以楼抵债后的农展楼的所有权人。2、原审法院审理程某违法。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笔录,不在庭审时出示,要求第三人的证人出庭质证,原审法院不允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立即腾房给上诉人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喻某某、智某某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原审第三人述称,上诉人在实体上没有所有权,在程某上没有诉权,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某甲对争议房屋农展楼主张权利,并向被上诉人喻某某、智某某提起侵权之诉,韩某甲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胡台农展中心办公楼工程某建协议》及以楼抵债《协议书》,房屋所有权的转移,应以公示为原则,而韩某甲持有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侵权的法律关系。韩某甲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05]新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韩某甲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韩某甲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波

审判员李沛东

代理审判员李倩

二00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白凤岐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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