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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物业管理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号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亮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刘某某因物业管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6)大民(2)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1月2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董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岩主审、代理审判员李某晨参加评议,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沈阳亮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沈阳市大东区荣城家园的物业管理服务部门。被告系该小区的业主。原告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04年9月26日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书。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按业主住宅的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按0.4元交纳,逾期交纳按日万分之三十交纳滞纳金。被告从2004年10月至2006年9月共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2,120.54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荣城家园业主管理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书,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达成,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及该小区的全体业主均应受该合同的约束。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实际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工作的职责,故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及滞纳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亮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2,120.54元及滞纳金(从2005年1月起按日万分之三十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车库面积数额不符,上诉人已将原有的部分车库进行了转让。2、被上诉人的物业管理不当,在上诉人的车库前长期停放外来车辆,造成车库无法对外出租,另外,由于被上诉人未尽房屋维修的责任,造成上诉人居室外部公共设施脱落室内温度较低,对此,被上诉人应予以赔偿,上诉人不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赔偿损失4,000元。

被上诉人沈阳亮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费许可证、资质证书、工商执照、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荣城家园业主管理委员会与被上诉人签订物业管理合同,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向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上诉人作为荣城家园的业主,已实际接受了被上诉人的各项物业服务,应视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形成了物业管理服务的法律关系。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应付的物业费用。对于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其所有的车库面积与实际不符,上诉人已将部分车库转让他人的问题。上诉人对车库转让的主张,不能提供具有证明力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此项上诉理由无法采信。对于上诉人提出因被上诉人未尽物业管理的职责,影响其车库出租、居室低温以及赔偿各项损失4,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经济损失的赔偿,应具备三个条件:首先,应由当事人之间以合同形式进行约定;其次则由具备国家评估资质的鉴定机构予以鉴定确认;第三,当事人的行为应存在民事侵害的法律事实。本案中,上诉人的车库门前经常有外来车辆停放对造成与上诉人无法出租车库不应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车辆的停放不是造成车库无法出租唯一的根本的原因。另外居室温度低的责任也不能全部归责于物业服务公司,这里还包含工程设计、建设、供暖等多方面的因素。上诉人主张损失赔偿4,000元,即无合同约定又无鉴定机构的确认,因此应属于法无据。故本院对上述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菁

审判员马岩

代理审判员李某晨

二OO七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白凤岐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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