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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李某某与郭某丙房屋权属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铁西区X街X-X-X号。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郭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郭某甲妻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郭某甲。

委托代理人: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河区X路X-X号X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铁西区X街X-X号X-X-X。

委托代理人:陈某(郭某丙妻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东北电器有限公司职员。住址同郭某丙。

上诉人郭某甲、李某某与被上诉人郭某丙因房屋权属纠纷一案,不服铁西区人民法院(2006)沈铁西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7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铁西区人民法院于同年6月4日将该案报送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曹桂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才玉莹主审、代理审判员王大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7年7月9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甲、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某乙、卜某某,被上诉人郭某丙及委托代理人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位于沈阳市铁西区X街X号2-521诉争房屋原系郭某丙、郭某甲父亲郭某安产权房屋,于2004年11月16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7月,郭某安将该房屋转让给郭某丙,郭某丙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现郭某甲、李某某使用争议房屋。郭某丙以要求郭某甲、李某某腾出诉争房屋为由来院诉讼。

2006年10月19日,郭某丙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郭某甲、李某某腾出诉争房屋,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诉争房屋原产权人将该房屋转让给郭某丙,郭某丙经产权登记部门确认并发放了所有权证,证明郭某丙具有诉争房屋所有权,郭某丙向郭某甲、李某某主张权利要求其腾房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郭某甲、李某某关于该房屋是由其出资购买的抗辩理由不能对抗郭某丙具有该房屋所有权的事实,故郭某甲、李某某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郭某甲、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腾出沈阳市铁西区X街X号2-521房屋,交付郭某丙;2、驳回郭某丙及郭某甲、李某某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郭某甲、李某某负担。

宣判后,郭某甲、李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郭某安与郭某丙是诉争房屋产权人,而郭某甲系非产权人属认定事实错误,且一审判决中存在多次错误,故导致一审法院对法律的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郭某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期间本院另查明,郭某甲与郭某丙系兄弟关系,郭某甲、郭某丙与郭某兵、郭某敏、郭某红、郭某均系兄弟姐妹关系。1997年11月,经参加房改,郭某安取得诉争房屋《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建筑面积为27.14平方米。

再查明,2005年4月19日,郭某安在《沈阳日报》上发布遗失声明,载明:郭某安铁西区X街X号房屋所有权证(证号x号)丢失,声明作废。2005年8月14日,经张兆庭代笔,证明人南林山、刘雪椎签字、捺印,郭某安在《房产情况说明》上签字,捺印。该《房产情况说明》载明:我自愿将位于沈阳市铁西区X街X-X-X-2-X号的房屋赠予我二儿子郭某丙所有,并同意将该房屋更名为郭某丙,是我亲自到房产交易部门办理的过户更名手续,今后我的任何子女都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分割该房产。经本院对上述代笔人、保证人询问,均表示“《房产情况说明》的内容是经郭某安口述后,由张兆庭代笔,郭某安签字、捺印”。2006年11月,郭某安病逝。

还查明,被上诉人于二审庭审时向本院提供由郭某兵、郭某敏、郭某红、郭某于2007年6月25日共同签字、捺印出具的《说明》一份,主要载明:……2005年7月,父亲(郭某安)把五楼正式卖给老儿子……我们都同意。经质证,上诉人郭某甲、李某某表示:“都是兄弟姐妹,本身有利害关系,且与中载明的是赠与矛盾。”;上诉人于二审时陈某“诉争房屋是分给我父亲个人的”、“除本案争议房外,还有其他房屋”。

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房产情况说明》、《说明》、2005年4月19日沈阳日报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某,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因上诉人于二审庭审时陈某“诉争房屋是分给我父亲个人的”,该项陈某已构成当事人的自认,故诉争房屋系郭某甲与郭某丙的父亲郭某安个人分得的公房,虽由上诉人郭某甲、李某某实际居住,但上诉人郭某甲、李某某并非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故郭某安作为该房屋所有权人依法具有对诉争房屋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合法权利。现郭某安已于2005年8月14日出具《房产情况说明》,将诉争房屋处分给郭某丙所有,该处分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又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而代笔人张兆庭,证明人南林山、刘雪椎也均证实上述行为是郭某安本人所为,故该处分行为合法有效。另,因上诉人郭某甲的姐妹郭某兵、郭某敏、郭某红、郭某于2007年6月25日共同出具的《说明》也载明“2005年7月,父亲(郭某安)把五楼正式卖给老儿子……我们都同意”,虽然二上诉人表示“都是兄弟姐妹,本身有利害关系,且与中载明的是赠予矛盾”,但郭某兵、郭某敏、郭某红、郭某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是兄弟姐妹关系,且无论是买卖还是赠予,均属于房屋所有权人郭某安对房屋所为的处分行为,故对于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现诉争房屋已实际过户到郭某丙名下,而上诉人郭某甲、李某某也陈某“除本案争议房外,还有其他房屋”,故应予腾房。对于郭某丙作为诉争房屋所有权人提出的要求郭某甲、李某某腾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郭某甲、李某某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郭某甲、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桂岩

代理审判员才玉莹

代理审判员王大鹏

二00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振华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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