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1997)榕经初字第X号
原告福建省华侨信托投资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湖东X号中山大厦B座。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福建省华侨信托投资公司信托部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福建省华侨信托投资公司副科长。
被告晋江市增隹电脑机绣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X镇工业区实美中心1-X楼。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总经理。
被告晋江市万事达制衣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晋江市柒牌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X镇柒牌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董事长。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诉称,1994年1月10日,原告福建省华侨信托投资公司与被告晋江市增隹电脑机绣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福建省华侨信托投资公司以250万元购买被告晋江市增隹电脑机绣有限公司自购的(略)特种绣机陆台,然后以279.6万元人民币将上述设备回租给晋江市增隹电脑机绣有限公司使用,承租方分六次偿还全部租金,若延付租金应每天加付l%的违约金,由被告晋江市万事达制衣有限公司对该回租租赁合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并于1994年1月9日向原告福建省华侨信托投资公司出具了一份《不可撤销的还款担保书》。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被告晋江市增隹电脑机绣有限公司在合同期届满后,仅返还部分租金,截止至1997年4月30日,被告晋江市增隹电脑机绣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租赁款项共(略).00元人民币。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三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被告晋江市增隹电脑机绣有限公司确认尚欠原告借款(略).00元人民币。
2、被告晋江市增隹电脑机绣有限公司同意分期偿还原告借款。
第一期于1997年5月17日前偿还原告欠款10万元人民币。
第二期于1997年8月30日前偿还原告欠款10万元人民币。
第三期于1997年9月30日前偿还原告欠款10万元人民币。
第四期于1997年10月30日前偿还原告欠款10万元人民币。
第五期1997年11月30日前偿还原告欠款20万元人民币。
第六期1997年1月30日前偿还原告欠款40万元人民币。
第七期1998年2月28日前偿还原告欠款20万元人民币。
3、被告晋江市增佳电脑机绣有限公司若能按期返还以上欠款,原告则同意减免余下的(略)元欠款。否则,原告将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告晋江市增佳电脑机绣有限公司的财产至(略)元人民币。
4、被告晋江市柒牌制衣有限公司同意对上还款承担连带责任。
5、以上任何—期还款被告晋江市增佳电脑机绣有限公司若不按期偿还,则视为全部债务提前到期,原告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6、本案诉讼费(略)元、保财产全费8570元,由被告晋江市增佳电脑机绣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晋江市增佳电脑机绣有限公司应于1997年8月30日前直接支付给原告)。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三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黄毅
代理审判员邱平
代理审判员王某仁
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林秀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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