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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因拆迁行政裁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沈阳市大东区岐昌建材商店业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房产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亮,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沈阳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曲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蔚东,辽宁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滕扬,辽宁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甲因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5)大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李某甲,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亮,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蔚东、滕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第三人沈阳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根据拆许字(2003)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批准,并经沈阳市房产局于2003年4月21日发布沈房拆公字[2003]年X号拆迁公告,对沈阳市大东区老瓜堡二里、四里地区实施拆迁。被委托拆迁人是沈阳市大东区城市房屋拆迁办公室。李某甲在拆迁地(略)有营业用房3间,建筑面积66平方米,开办沈阳市大东区岐昌建材商店。原告与第三人在拆迁补偿安置上未达成一致意见,经第三人申请,被告作出沈房拆裁(2005)第X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沈阳市房产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职权。被告在裁决中认定“该房屋评估单价为3687元/平方米,评估总价为x元”的事实不清,属主要证据不足,对被告作出的裁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沈阳市房产局2005年9月22日作出的沈房拆裁(2005)第X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二、驳回原告李某甲关于“责令被告重新作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对拆迁许可证认为不是一个法律关系,而对评估结论却认定事实不清;原审适用法律不完整,在判决撤销裁决的同时,却没有判令行政机关重作,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令行政机关重作。

被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审已经判决撤销拆迁裁决,维护了上诉人的利益,请求本院公正判决。

原审第三人沈阳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其答辩意见与沈阳市房产局相同。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拆许字(2003)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等X组证据及法律依据;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拆许字(2002)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等10份证据,分别用以证明各自的证明目的。

上述证据及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原审法院对原告提供的5-X号证据予以采信,其余证据未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1、2、X组证据予以采信,其余证据未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沈阳市房产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房屋价格,故作出的拆迁裁决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因该裁决涉及相对人的权益,应判令房产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重作的请求不当,上诉人要求重作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5)大行初字第X号判决主文第一项;

二、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5)大行初字第X号判决主文第二项;责令沈阳市房产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费100元由被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子丁

审判员刘永江

代理审判员李某魁

二○○六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董楠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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