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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因注销房屋所有权证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王某某母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民市X乡建设管理局,机关所在地新民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新民市房产管理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民市房产管理处工作人员。

上诉人王某某因注销房屋所有权证决定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05)新行初字第X号行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上诉人新民市X乡建设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原告所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是被告的职能部门新民市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办公室登记颁发的,2005年6月29日被告依据新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关于对王某某持有的〈建筑工程施工执照〉效力的认定》对原告作出了新建局房字[2005]X号“关于注销沈房权证新民字第X号和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将原告的两个房屋所有权证予以注销,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新建局房字(2005)X号文件。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具有房屋权属登记、注销登记、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法定职权。被告对原告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予以注销的主要依据是新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对王某某持有的《建筑工程施工执照》效力的认定,现该《建筑工程施工执照》已被新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确认为无效,且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的房证是通过不正当渠道获得的,故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新民市X乡建设管理局2005年6月29日作出的新建局房字[2005]X号“关于注销沈房权证新民字第X号和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上诉称,2001年政府对我居住的区域实施拆迁,当时说我的房证是假的,我于当年就起诉到法院。一审法院于2004年4月23日作出(2004)新行初字X号判决,确认土地局作出的新规国土发(2003)X号文件,“关于对史国清三十三名三十八张工程建设许可证及建筑工程施工执照真伪情况说明”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于2004年6月22日作出(2004)新行初字X号判决,撤销新民市X乡建设管理局于2003年10月23日对原告王某某作出的新建局字(2003)X号关于注销沈房权证新民字第X号和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我多次去有关部门要拆迁补偿,可行政机关不履行生效判决,法院对生效判决不执行,造成我多年的经济及精神损失。被上诉人于2005年6月29日行政机关又把1991和X号房证给予重新注销,我于7月份向新民市人民法院又一次提起诉讼,于11月3日判决下达了。判决的结果维持注销决定,三次都是同样的证据,第三次多两份生效判决,行政许可法明确规定不能用同样的事实和理由作出同样的决定,我5年来为呈清冤案,左眼已失明,去了30多次北京上访。至今没结果。上诉请求:1、撤销(2005)新行初字X号判决;2、恢复(2004)新行初字X号判决。

被上诉人答辩称,2000年9月上诉人王某某持新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批准核发的新规建证字x号和x号两份《建筑工程施工执照》到我局产权登记发证办公室办理了沈房权证新民字第X号和X号两个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6月新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向我局送达的关于王某某向发证机关提供的第x号和x号两份《建筑工程施工执照》为无效证件的文件,我局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一款“申报不实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规定,依法注销了王某某持有的两个房屋所有权证书。我们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新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关于对王某某持有的《建筑工程施工执照》效力的认定;2、沈阳市公安局鉴定书;3、新民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法律法规是《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以上证据均用以证明所做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4)新行初字X号行政判决书;2、(2004)新行初字X号行政判决书;3、建筑工程施工执照;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5、新民市X乡建设管理局文件(2003)X号;6、新民市X乡建设管理局文件(2005)X号;7、华商晨报。以上证据均用以证明自己的房证合法取得,被告注销违法。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原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原告提供X号证据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查,原审认证正确,应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一、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新民市X乡建设管理局具有注销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法定职权。

二、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王某某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申报不实,即其持有的《建筑工程施工执照》已被新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确认为无效。故被上诉人作出的注销决定并无不当。

三、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浣

代理审判员张宇声

代理审判员王某涛

二○○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华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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