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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某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0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郑某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郑某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9年8月5日作出(2009)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常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6月10日7时许,被告人常某某在本市二七区万客来南院门外停车场,趁被害人方二棒卸货不备之机,将被害人方二棒放在货车驾驶室靠背后的一个黑色帆布包(内有现金人民币x元)盗走,欲携赃逃跑时,被被害人当场抓获。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樊某某、方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证人胡某某、郑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赃物赃款及作案工具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由于被告人常某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处罚,且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原判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常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

上诉人常某某上诉称其系初犯,且系犯罪未遂,认罪态度较好,一审量刑过重;二审期间其辩解称本案中的包不是其掂的,是一个叫“乔勇”的偷的。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认定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常某某称其系初犯、犯罪未遂、认罪态度较好的上诉理由,经查属实。关于其称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及河南省执行的盗窃犯罪数额适用标准,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1万元以上),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5万元以上),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上诉人常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为x元,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原审判决在该法定刑幅度内因其系犯罪未遂、认罪态度较好从轻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其称“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期间,上诉人常某某表示对原审判决并无意见,之所以上诉是因为如果不上诉,媳妇就不跟他了。这从另一方面也表明了一审判决对其的量刑是适当的。

另外,关于上诉人常某某在二审期间称“本案中的包不是其掂的,是一个叫乔勇的偷的”辩解,经查,被害人樊某某、方某某陈述证实,二人均亲眼看到被告人常某某掂着被害人放在驾驶室内的包正从驾驶室下来,推上一辆自行车逃跑,二人随即在后紧追,在群众与及时赶到现场民警的协助下将被告人常某某当场抓获,在场群众郑某某等多人及民警杨某某、张某某对此事实均予以证实,故该辩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常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蔡某超

审判员宋应红

代理审判员何军

二○○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王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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