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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李某某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新北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甲,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成年。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又名李某斗,女,成年。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成年,系李某某之夫。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男,成年。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某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倪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31日下午6时许,因我家猪圈旁一棵小春树影响来往通行,我儿顺手将其折断,被告李某某以我儿折断她家树为由与我儿发生争吵。我前去制止,被告及其丈夫对我大打出手,致我脸部、手指多处受伤,昏迷不醒,被送往新安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新安县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12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照相费等共计4455元。

被告辩称:原先所诉不实,有讹人之嫌,依法不应支持。原、被告两家本不为同一生产组,以前并无矛盾。1993年原告在被告家责任田处购得他人房产,为己之方便,欲占用我家责任田,但其不是协商,而是用武力占有。原告让其子故意毁坏我家树木,诱使我与其理论,原告父子合手将我暴打一顿,反而称自己有伤,且舍近求远到县医院治疗,以达讹人之目的。本案4455元的诉讼标的,2007年9月原告曾提起过诉讼,我方申请司法鉴定,鉴定所结论:住院费中的124元及出院后休息1个月不合理,我支付鉴定费1200元,后原告撤诉。我认为:原告的合理费用我应承担一少部分,我的合理费用,原告应承担一大部分;原告应赔偿毁我的树木的损失100元;承担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虽为邻居,但属同村X村民。双方素有矛盾。2007年7月31日,原告之子张志明折断一棵母指粗的椿树,引发原被告双方争吵,撕拽。原、被告双方均受伤。原告当天入住新安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1196元,于2007年8月18日出院。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随诊。2007年8月7日,新安县公安局出具鉴定书:张某甲之损伤属于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140元。本次打架事故,2007年原告曾提起赔偿诉讼。诉讼中,被告李某某对原告张某甲的住院天数、治疗费用以及住院期间是否需要一人陪护,出院后是否需休息一个月提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2008年3月20日,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张某甲住院19天在合理范围,住院费中的124元缺乏合理性;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出院后需休息10天左右。被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200元,后原告撤回起诉。2009年5月26日新安县公安局对原被告间的打架事件再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张某甲、李某某分别罚款100元、8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为同村村民,应和睦相处,遇到问题应正确对待,冷静处理。2007年7月31日双方因琐事引发争吵,撕拽,致双方均受伤,说明双方均有过错,公安机关分别处罚原、被告100元、80元,被告承担原告损失44.44%较妥,其余损失原告自负。洛阳陇平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每天20元的误工费及每天15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支持,但所诉主张护理费的标准过高,且证据不力,不予支持。护理费每天按30元较妥。故原告损失依法认定为:医疗费1072元(1196-124),护理费570元(19天×30元/天),误工费580元(29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19天×15元/天),伤情鉴定费14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合计2847元,被告应承担1265.33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等损失1265.3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张某甲负担1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00元,鉴定费1200元,原告张某甲负款4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鹏哲

审判员刘红魁

代陪审员韩改良

二00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张海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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