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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诉温县畜牧局、陆某某饮食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温县劳动大酒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陈恭,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县畜牧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忠阳,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温县畜牧局、陆某某饮食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恭、被告温县畜牧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忠阳、被告陆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诉称,2002年,温县畜牧局先后在原告开办的温县劳动大酒店安排招待服务,经结帐,时任局长陆某某核实后在原告所持的发票上签字确认4500元,结帐时,陆某初说局里经济紧张缓缓就付款,但不久畜牧局人事变动,王卫星接替局长职务,王再让原告等等,等到局里将房子盖好(当时该局正在建设门面房)后付款。房子盖好后,王又离任,换现任张某某接任局长职务,原告再向其催要时,张不予承付此款。几年来,原告为此款已经向数任领导多次催要,但均无获而返。现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偿付所欠就餐费4500元;2、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温县畜牧局辩称,该餐费不是畜牧局的行为,畜牧局不应该对该款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陆某某辩称,原告所诉餐费是被告陆某某任温县畜牧局局长时的职务行为,餐费是局当时分管内务的工作人员樊江经手招待所欠,是单位招待工作的职务行为,条据均有经手人签字,我作为局长仅作签署准予报销的意见。所以该餐费款应由温县畜牧局承担。我离任时,也经审计,应由单位承担,后任局长王卫星也认可,会计成艳玲也明知应由单位承担。综上,原告所诉欠餐费款不应由被告陆某某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陆某某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餐费二被告应否承担偿还。

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举证及质证如下:

一、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如下:1、温县劳动大酒店工商档案材料四页、营业执照一份,证明温县劳动大酒店系夏某某个人经营。被告质证无异议。2、餐费发票9张(正面有陆某某的签名,背面有樊江的签名),证明温县畜牧局欠原告餐费4500元的事实。被告温县畜牧局质证认为,该发票从形式讲,发票上未填写名称,该发票无效;同时该发票不能证明是温县畜牧局的行为。被告陆某某质证无异议。

二、被告温县畜牧局、被告陆某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证人樊江的当庭证言,证明2002年温县畜牧局的工作人员在温县劳动大酒店招待就餐、欠费等情况。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陆某某质证无异议。被告温县畜牧局质证认为证人的行为是受领导指使,究竟欠多少,是否是畜牧局的职务行为,作为证人来说根本不清楚。证人的签单行为,超过了证人的职权,畜牧局不应该对其行为负责。针对被告温县畜牧局质证意见,原告认为证人是受领导指派及委托,证人已说明就餐的数额及情况并非不知情,证人受领导指派及委托签单,是在职权范围内行使权力无可非议。就餐时局长有时在场,有时不在场,其他科、股长也安排过就餐,最后一并结帐,说明在温县劳动大酒店招待就餐,完全是温县畜牧局的工作行为,故温县畜牧局应承担清偿所欠餐费的责任。

事实与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一、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对温县劳动大酒店给温县畜牧局出具的9张餐费发票,原告陈述将温县畜牧局的工作人员所签的原始菜单交于樊江,经樊江手转交局长陆某某审查,无误后局长陆某某和樊江都在餐费发票上签名,尔后到财务报销,后因财务无款未能报销。这一事实由证人樊江的当庭证言和陆某某的陈述相佐证,故应予采信。被告温县畜牧局的质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证据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期间,温县畜牧局先后在原告开办的温县劳动大酒店安排招待服务,经结帐,温县畜牧局局长陆某某对温县畜牧局工作人员所签的多份原始菜单进行核实,无误后便在原告出具的9张餐费发票上签字确认,共计4500元;并由其分管内务的工作人员范江签名证明。后原告持发票到财务报销,财务因无款未能办理。原告为此款多次向数任领导催要,均未能解决。为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饮食服务合同纠纷。被告温县畜牧局因工作招待需要在原告开办的温县劳动大酒店就餐,原告为其提供饮食服务,被告温县畜牧局理应支付相应的报酬。原告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陆某某在发票上签名属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温县畜牧局应承担向原告支付餐费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县畜牧局应支付原告夏某某餐费款4500元,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夏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80元,合计130元,由被告温县畜牧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小莎

审判员张根有

审判员张祝英

二OO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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