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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霍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1960年6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某某,女,1983年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超,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霍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李某甲于2008年12月1日诉至永城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霍某某返还现金x元。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6日作出(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李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7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霍某某与李某甲之子李某丁于2006年3月15日登记结婚,2006年2月25日霍某某以自己的名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永城市X路储蓄所开设账户,存入现金x元,2007年4月17日霍某某将该款取出,购买了中国人寿保险一份,保险费用x元。2008年4月31日,霍某某与李某丁经永城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2007年11月26日,李某甲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霍某某、李某丁返还现金x元,永城法院于2008年4月28日作出(2007)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霍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08年9月4日,李某甲撤回对霍某某、李某丁的起诉,二审法院予以准许。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李某甲陈述及所提供的证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王某某、李某戊证言均证明李某甲于2005年底将x元现金交给霍某某与李某丁,2006年2月25日霍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永城市X路储蓄所开设账户,并存入现金x元,而霍某某提供的2007年11月21日李某甲的民事诉状中,李某甲诉称“霍某某与李某丁婚后经常生气,生育孩子后,二被告向原告要钱买房子,原告借了二弟x元,三弟x元,加上自家多年挣得x元,合计x元,交于李某丁买房”。霍某某与李某丁是于2006年3月1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李某晨,李某甲所提供的证据与以前的陈述相矛盾,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李某甲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将现金x元赠与霍某某,霍某某亦不认可,对李某甲要求霍某某返还现金x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甲要求霍某某返还现金x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李某甲承担。

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证人证言足以证实2005年底李某甲将x元现金交给李某丁、霍某某用于购房的事实存在,李某甲在2007年11月21日诉状中的主张系笔误,不能据此驳回李某甲的诉请;x元系赠与给霍某某的购房款,现霍某某未用于购买房屋,应当予以返还。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霍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二审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款项是否为上诉人李某甲赠与给被上诉人霍某某及李某丁的购房款,被上诉人霍某某应否将该款予以返还。

双方当事人对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李某甲为证明涉案款项是其赠予给霍某某、李某丁的购房款,在本次诉讼中提交了代理人对王某琦、赵红霞的调查笔录及证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王某某、李某戊的出庭证言。其中王某琦、赵红霞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与其在2007年接受霍某某委托代理人调查时所作陈述不一,且均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两人的证言不符合客观性、真实性的要求,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李某乙(李某峰)与李某丙均系李某甲的同胞兄弟,其中李某乙(李某峰)在2008年1月15日出庭作证时称李某甲在2005年2月下旬去借钱,在本次原审开庭时则称是2005年年底去借的钱,两次出庭作证对借钱的时间陈述不一致,且李某乙(李某峰)与李某丙二人均称并未看到李某甲将钱交付给霍某某,故即使二人所作证言成立,也仅能证明李某甲曾找其借款,与本案诉争的事实并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李某甲的主张成立;王某某、李某戊在出庭作证时虽然均称李某甲将4万元钱送到李某丁与霍某某的住处,4万元钱用红色的食品袋盛放,放在维修店的工作台上,后被霍某某拿走,但王某某称4万元钱从袋子里拿了出来,李某戊则称钱没有拿出来,如果两人从始至终均在现场亲眼目睹了整个过程,则不可能对钱是否从袋子里拿出来作出截然相反的陈述,故两证人的证言不真实,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李某丁是李某甲的儿子,与李某甲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其证言没有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所证事实不能成立。李某甲提交的邮政储蓄开户凭单、存单明细表、保险合同封套及投保单,仅能证明霍某某将x元存入银行、后取出购买保险的事实,并不能证明所存入的款项是李某甲赠与的。综上,因李某甲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没有提交出客观真实的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上诉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国庆

审判员庞伟涛

代理审判员张倩

二00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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