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乔某,男,系方城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系方城县司法局杨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杨某甲、杨某乙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某,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杨某甲经媒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8年农历9月份订婚,订婚时二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6000元,同年腊月初十原告与被告杨某甲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举行结婚仪式时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7000元,当原告要求与被告杨某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被告以没有身份证为由拒绝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春节后,被告杨某甲将家中的一些物品带走,一去不复返。为此,原告具文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x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证人白XX、丁XX、郭XX、周XX、杨XX、石X的当庭陈述;
被告杨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主张的x元属实,但这里面包括买衣服钱4000元(订婚时2000元,结婚时2000元),被告没有向原告索要彩礼,彩礼是原告自愿支付的,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时,被告已经购置了结婚用品带到原告家,原告起诉杨某乙不当,彩礼没有支付给他。
被告杨某甲辩称,彩礼都给我了,我爸当时不在家,没有接钱。
二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有:
(1)购物票据4张;
(2)被告代理人调查杨XX笔录一份:
(3)陪嫁物品清单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杨某甲经媒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8年农历9月份订婚,订婚时原告向被告杨某甲支付6000元钱,其中2000元是买衣服的钱;同年腊月初十原告与被告杨某甲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举行结婚仪式时原告向被告杨某甲支付7000元钱,其中2000元是买衣服钱。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杨某甲因感情不合,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x元。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向被告杨某甲支付彩礼款9000元,买衣服钱400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款应予以支持,但被告与原告举行结婚仪式且在一起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并购置了一些物品,彩礼款应适当返还,以6000元为宜,买衣服钱4000元属赠与性质,不应退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丁某某彩礼款6000元。
二、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65元,被告杨某甲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越尧
审判员闫建军
审判员刘凯
二00九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牛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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