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郾城县XX联合社。
被告李XX。
原告郾城县XX联合社与被告李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郾城县XX联社委托代理人,被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郾城县XX联社诉称:被告因建免烧砖厂,缺少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10万元,用于购买水泥,并于2006年3月17日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被告以其名下位于黄某路中段门面房一间作为抵押,面积41.73,评估价值x元,利息按年利率10.44%计算,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06年3月17日至2007年3月17日止。被告按月清偿利息,到期一次性清偿本金。合同逾期又未获取展期,以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的万分之五十收取利息。如抵押合同在有效期内违约,借款人未能清偿债务,贷款人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其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6年3月17日发放了该笔贷款,被告依约清息至2007年3月15日,此后,一直未清息还本。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9年3月9日只清偿了本金x元及利息5238.35元,下余x元的本金及利息未能按期归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清偿已到期借款本金x元及以此为基数按合同利率计算自2007年3月15日起至还完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还款的罚息;2、被告承担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李XX答辩称:贷款属实,但被告暂时无力还款。请求原告给予展期。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7日,郾城县XX联社与被告李XX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XX向原告郾城县XX联社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3月17日至2007年3月17日,利率8.37‰。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十计收利息。被告李XX用位于漯河市郾城区X路(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的自有房产对上述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生效后,原告郾城县XX联社依约向被告李XX发放贷款x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郾城县XX联社多次催要,被告李XX于2009年3月9日只偿还本金x元、利息5238.35元,尚欠原告郾城县XX联社本金x元及自2007年3月15日以后的利息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郾城县XX联社提供的贷款申请书、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地产他项权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李XX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原告郾城县XX联社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郾城县XX联社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李XX也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因被告李XX以其自有房产对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所以当被告李XX不履行债务时,原告郾城县XX联社有权对被告李XX所有的抵押财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郾城县XX联合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从2007年3月1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执行。)
二、被告李XX如逾期还款,原告郾城县XX联合社对被告李XX所有的抵押财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楠
审判员张静
审判员曹英旗
二00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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