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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呈贡县支行与云南省呈贡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5-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昆民四初字第79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昆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呈贡县支行。住所:呈贡县X路X号。

负责人杨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顺霖,云南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强,云南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呈贡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呈贡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主任。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呈贡县支行与被告呈贡县土产日用杂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证据。2004年5月1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顺霖、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0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65万元给被告。期限从2000年9月14日至2001年9月14日,利率为月息6.3375‰。同日,双方还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被告大院内的房产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后双方就抵押的房产在呈贡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书》(证号为:呈房2000他字第(略)号)。2000年9月14日,原告将65万元借款付给被告,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截止2002年12月20日的利息,其余本息至今未还。对此,原告分别于2001年9月7日、2003年5月13日向被告进行了催收,被告虽予以签收确认,但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从2002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2、若被告不能按时归还上述款项,则原告有权对其设置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略)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应诉。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借款凭证》、《呈贡县X镇房屋抵押房产审批表》、《房屋他项权证》、《贷款催收通知书》、《委托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

经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审查后认为,被告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其质证权利,原告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诉讼主张。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而被告不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其应按约定承担还款付息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略)元,符合《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标准》的规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还本付息并承担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略)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双方为本案设定的抵押物符合法律规定,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生效。原告在被告不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依法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云南省呈贡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呈贡县支行借款65万元人民币及利息(从2002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

二、若云南省呈贡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不能按时归还上述款项,则中国农业银行呈贡县支行有权对云南省呈贡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设置抵押的位于云南省呈贡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大院内的房产(《房屋他项权证》为:呈房2000他字第(略)号,建筑面积2018.67平方米)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中国农业银行呈贡县支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略)元,由云南省呈贡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承担。

案件受理费(略).69元,由云南省呈贡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曾蕙菁

代理审判员李南

代理审判员屈忠义

二ОО四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吴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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