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木某某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木某某犯抢夺罪,于2009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月、杜守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5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木某某窜至南阳市X路茅岗屯附近,将回家途中的被害人李某乙金鹏牌手机一部(价值300元)及棕色皮包一个(内装身份证等物)抢走。

2009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木某某窜至南阳市X路X村,在宋某某的暂住处门口,趁宋某某不备之机,将宋某某手中的华宇牌手机一部(价值300元)抢走。

2009年5月8日晚22时许,被告人木某某窜至南阳市X路X路口附近,趁端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提包抢走,包内装现金2700元,长虹牌手机一部(价值350元)及其它物品。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1、被告人木某某供述,2、被害人李某甲、宋某某、端某某的陈述,3、证人金×的证言,4、鉴定结论,5、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系累犯,要求对其从重处罚。

被告人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抢夺被害人李某甲、宋某某手机的事实不持异议;辩称其未抢夺端某某的手机,其持的有长虹牌手机是在亚细亚附近旧手机交易市场购买的。

经审理查明:

2009年5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木某某窜至南阳市X路茅岗屯附近,将回家途中的被害人李某乙金鹏牌手机一部及棕色皮包一个(内装身份证等物)抢走。后李某甲在电话中谎称同意与木某某交朋友,木某某将赃物放在约定的地点退还给李某甲。经鉴定金鹏牌手机价值300元。

2009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木某某窜至南阳市X路X村,在宋某某的暂住处门口,趁宋某某不备之机,将宋某某手中的华宇牌手机抢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木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5月10日零点左右,木某某看到在七一路北边漫水桥河堤上坐着的被害人李某甲正在打电话,即上前给李某甲说话。李某甲起身往家走,木某某趁李某甲不备将李某手机抢到手,后又抢李某上的挎包。因李某甲不松手,被木某某拉倒在地。木某某强行拽挎包,将挎包带拽断,把包抢过来后逃跑了。包内装身份证、银行卡、网卡等物品。后李某甲以交朋友为名,向木某某要手机,木某某将李某乙手机、包及手机内存卡分三次放在网吧的楼梯口及门外砖堆上还给李某甲。

2、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这个男子(被告人木某某)上来把我的手机从我手里抢走了,然后又上来抢我的包。我这时已躺地上了,因为这男子抢我手机,我出于本能,就推这男子,这男子就把我推倒在地了。这个男子上来抢我包,我就拽着包的带,皮包带拽断后,这男子就把我的包抢走了。然后我就进屋喊上我朋友金×报案了。

抢我的人,脸上戴口罩,穿一身黑衣服,中间有竖白道。后来我用别的电话和我被抢的手机联系,我就求这人把手机、身份证还给我。5月10日下午六点左右,抢我手机的人给我打电话,说把我包放在楼梯口,我找到包,里面东西一样不少。后又把我的手机放在一堆青砖上,还我。(抢包时)这人拿了一把小刀,没用刀伤害我。我左手好象被刀划了一个小包,右手被刀划了一伤疤,腿上也擦住地擦破了。

3、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2009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十二点左右,我回中州村的暂住处,我忘带钥匙进不了门,准备把门用木某投开。我准备投门时,一个黑衣人走到我跟前,我看清是一男子,眼窝较深,高鼻梁,皮肤黑,身高170左右。那人不由分说,一下子用手握住我左手脖,另一只手上来夺我手机。我握住手机不丢手,因没那男子力气大,最终手机被夺走。我俩正面接触约两分钟,我看清了他的长相,再见到(他),我能认出他。(被抢后)我认为手机价值不大,就没报案。

4、证人金×的证言证实,当晚金×正在睡觉,李某甲回来说,其包和手机刚被人抢走,李某甲也被拉倒在地。金×即和李某甲一起到公安机关报警。

5、鉴定结论:金鹏牌手机、华宇牌手机价值各300元。

6、辨认笔录:经被害人宋某某的辨认,被告人木某某即是抢夺其手机的人。

7、书证、物证:

(1)被告人木某某的身份证明。

(2)抓获经过:2009年5月10日凌晨,被害人李某甲报警称手机、提包被人抢走。公安人员让李某甲拨打自己被抢的手机,声称不报警,只求归还被抢物品。被告人木某某提出如李某甲同意与其交朋友才归还物品。后木某某将手机、手机储存卡等物分两次放在网吧门口,电话通知李某甲。公安人员通过技术手段于5月12日在中州路永平网吧将木某某抓获。

(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1)宛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1年8月2日被告人木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处有期徒刑八年。

(4)扣押物品清单:扣押从被告人木某某身上搜出的口罩一个、华宇牌手机一部、苹果牌手机一部、长虹牌手机一部、建行汇款单一张。

(5)被告人木某某携带的三部手机及作案时所戴的口罩照片。

(6)被害人李某甲被抢的皮包、手机照片。

(7)被害人李某甲手及腿部擦伤照片。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被害人李某甲、宋某某不备之机,夺取二人财物,共价值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木某某抢夺被害人李某甲、宋某某手机的事实,有被告人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乙陈述、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金×的证言证实,与抓获经过、书证、物证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木某某辩称其未在2009年5月8日晚抢夺端某某的手机,其持有的长虹牌手机是在亚细亚附近购买的,经查,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被害人端某某手机被抢的报案材料及端某某辨认长虹牌手机系自己被抢手机的笔录,但被告人木某某称长虹牌手机是其在亚细亚附近购买的,否认是抢夺取得的,且被害人端某某不能辨认出抢其手机的人即是本案的被告人木某某,故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不足以证实木某某抢夺端某某手机的事实。该起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木某某犯抢夺罪,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木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木某某抢夺被害人李某甲后,主动将赃物退回,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木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3日起至2010年5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华

审判员姜南

审判员刘涛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易卫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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