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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陈某甲因与被申请人新乡市新华新冰冷饮厂、陈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乡市新华新冰冷饮厂。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任该厂厂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申请再审人杨某某、陈某甲因与被申请人新乡市新华新冰冷饮厂、陈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新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某某、陈某甲申请再审称,陈某生与被申请人系帮工关系,陈某生在帮过过程中死亡,被申请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这种义务帮工的行为必须适用特殊侵权理论,由受益人新华新冰冷饮厂承担无过错责任,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请求再审。

两被申请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义务帮工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适当补偿。陈某生与被申请人系帮工与被帮工关系,陈某生在送货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已由第三人进行了赔偿,被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令被申请人给予申请再审人适当补偿并无不当。杨某某、陈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某某、陈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别志定

代理审判员胡峰

代理审判员金立

二○○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靳林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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