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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路某与秦某某道路某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永和、刘某甲,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祝某某、刘某乙,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路某诉被告秦某某道路某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原告路某委托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李永和、刘某甲、被告委托代理人祝某某、刘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路某诉称,2009年4月4日被告驾驶津x号轿车与原告驾驶豫x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路某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弃车逃逸。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x.47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车辆拆解费600元、车辆损坏评估费780元、车辆损坏总价值x元,共计x.47元。

被告秦某某辩称,两原告不应列为同一案原告,原告路某请求赔偿是与原告王某某之间的关系,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部分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4日在安阳市X路某明大道交叉路某,被告秦某某无证驾驶津x轿车沿文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华路某闯红灯过路某时与正在由南向北过路某的王某某驾驶的豫x轿车相撞,造成路某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弃车逃逸,安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路某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路某入住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2009年4月8日转院,出院医嘱:转外院继续治疗,住院花费2647.97元,原告提交门诊缴费条,未提交正式票据。2009年4月8日转入安钢职工总医院继续治疗,2009年4月22日出院,住院花费x.5元。安钢职工总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路某骨折愈合后再次手术取内固定物,大约需6000元左右。安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大队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路某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原告路某为轻伤,鉴定费780元;委托安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豫x车辆定损x元,另扣除残值100元,原告提交700元鉴定费和600元拆解费票据,原告提交原告王某某签名安阳市旺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证明路某每月基本工资1800元。提交安阳市坤源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证明路某花月工资1500元。另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损失。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事故认定书、住院手续和票据、损伤鉴定书、车损鉴定书、证明、交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无证驾驶与原告王某某驾车相撞,造成原告路某受伤、车损两辆事实清楚,被告弃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x.47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提交安阳六院缴费条非正式发票,不能证明原告损失。请求误工费,原告提交证明不能证明误工损失,鉴于路某确因交通事故受伤,参照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全年计算3个月,计3308元,本院予以支持。请求护理费,原告提交证明不能证明护理人员损失,参照2008年河南省服务业x元/年计算住院天数15天,计647元,本院予以支持。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15天计450元,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15天计150元,本院予以支持。请求交通费,酌定为4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车损x元和700元评估费,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车辆拆解费,原告不能合理证明与车损评估中拆装费的区别,不予支持。请求后续治疗费,因数额不确定,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损伤程度鉴定费,原告没有请求,不予处理。综上,本次事故共造成两原告损失x.47元,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路某医疗费、误工费、车损等共计x.47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路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文君

审判员:晁震

审判员:薛蓉

二00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彭丽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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