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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金火山炉料有限公司与建平县富山膨润土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市金火山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甲,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某乙,系该公司执行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宗玉,系天津天允律师事物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建平县富山膨润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建平县富山原七0部队院内。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宝民,系辽宁司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天津市金火山炉料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建平县富山膨润土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0日作出(2009)朝中民三合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4月23日,天津市金火山炉料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天津市金火山炉料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理由如下:(一)二审判决认定的证据违反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没有以合作合同纠纷案由审理本案,而且在举证质证中错误地将复印件的协议作为证据使用,违反法律规定。(二)一、二审判决证明欠款事实的依据不足。本案确定的是合作合同纠纷案由,在合作合同中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是代理的关系,代理的内容是关于代售货物实际发生了已售货物和未售货物多少的事实。原审判决对此不加调查相关事实,忽略因合同确定的双方权利义务而将债务的性质、期限搞错。被申请人所举凭证、发票证据均证明付款事实,但对于供货数量及货款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相关事实。(三)被申请人给案外人天津市火山耐火炉料有限公司出具的四张发票累计金额173,940元,被原审法院统计在申请再审人的名下,造成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申请再审人进行核账后确定与被申请人尚差5,063.82元未结。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申请再审人欠申请人179,003.82元的事实属于错误。申请再审人认为其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之规定。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被申请人要求给付尾欠货款179,003.82元的请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建平县富山膨润土有限责任公司称,1、一审庭审中申请再审人已对该协议予以质证,并承认签订过该协议。后我方在银行找到了该协议原件除落款日期26日改为27日外,其余条款与复印件完全相符。2、二审期间申请再审人对一审认定的数额无异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证明申请再审人所欠款额为179,003.82元。依照相关规定,对方收到增值税发票后,如果有质量、数额差错应将增值税发票退回,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发生业务时没有退回发票的情况。天津市火山耐火炉料有限公司和申请再审人是父子公司,苏某乙是执行经理,苏某乙的父亲是总经理,苏某乙的母亲是董事长。申请再审人履行的是原来天津市火山耐火炉料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作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被申请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已载明了货物的数量、价格等情况,原审期间申请再审人未就增值税发票上已载明的货物的数量、价格提出过异议。申请再审人作为被申请人在天津及周边地区的独家代理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哪些费用不应由其承担。原审依据被申请人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及收款凭证等证据,确认申请再审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人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亦不能证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且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均已经过庭审质证,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市金火山炉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周文生

审判员尹熙成

代理审判员刘宾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于丹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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