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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任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任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任某某预谋后到平等乡X村,将关林水厂设在该村的减压塔上的铁栏杆盗走。经鉴定,被盗铁栏杆价值1203元。案发后,赃物已由公安机关提取退还被害人。被告人陈某某、任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任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董xx、张xx的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及领条;被害人张xx的陈某;被告人任某某、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任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退赃,确有悔罪之意,可酌定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拘役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9年1月9日起至2009年4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限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张学艺

二00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孟繁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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