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方其见,男,X年X月X日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方其见犯抢夺罪,于2009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夏某、方其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5月4日13时许,被告人夏某、吴春(另案处理)骑一辆无牌摩托车,窜至南阳市双桥南50米处,将被害人马××的手提包抢走,包内装现金100元左右、三星手机一部(价值680元)、银行卡等物品。被告人夏某于次日上午从被害人马××的银行卡中支取现金2000元。
2、2009年7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夏某、方其见二人骑一辆无牌摩托车,窜至南阳市X路星光中学对面,将被害人王××的手提包抢走,包内装现金170元、一部佳能数码相机(价值900元)、身份证等物品。
3、2009年7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夏某、方其见二人骑一辆无牌摩托车,窜至南阳市X路地税局附近,将被害人柯××的手提包抢走,包内装现金500元、手机一部、银行卡等物品。
2009年7月30日中午,被告人夏某、方其见二人骑一辆无牌摩托车,尾随一女士准备实施抢夺时被公安机关巡逻人员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1、被告人夏某、方其见供述;2、被害人马××、王××、柯××陈述;3、鉴定结论;4、物证,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方其见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夏某、方其见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抢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仅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5月4日13时许,被告人夏某、吴春(另案处理)骑一辆无牌摩托车,窜至南阳市双桥南50米处,将被害人马××的手提包抢走,包内装现金100元左右、三星手机一部、银行卡等物品。被告人夏某于次日上午从被害人马××的银行卡中支取现金2000元。经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三星手机价值680元。
2、2009年7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夏某、方其见二人骑一辆无牌摩托车,窜至南阳市X路星光中学对面,将被害人王××放在电动车前边车篓里的乳白色包抢走,包内装现金170元、一部佳能数码相机、身份证等物品。经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佳能数码相机价值900元。
3、2009年7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夏某、方其见二人骑一辆无牌摩托车,窜至南阳市X路地税局附近,将被害人柯××挂在电动车车把下边的白色挎包抢走,包内装现金500元、手机一部、银行卡等物品。
2009年7月30日中午,被告人夏某、方其见二人骑一辆无牌摩托车,尾随一女士准备实施抢夺时被公安机关巡逻人员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马××、王××、柯××关于被抢时间、地点、物品名称和价格的陈述,被告人夏某、方其见对起诉书指控其抢夺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且所供述实施抢夺的时间、地点、被抢物品名称、数量等与前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有价格鉴定结论、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方其见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31日起至2012年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方其见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31日起至2011年1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刘华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孙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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