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荆某甲,男,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舞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理人:夏某某,该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村支部副书记。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舞阳县X乡X组。
负责人:荆某乙,组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荆某丙,男,汉族。
申请再审人荆某甲因与再审被申请人舞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姜西村委)、舞阳县X乡X组(以下简称姜西村X组)、荆某丙土地承包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4月19日作出的(2007)漯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荆某甲申请再审称,姜西村委、姜西村X组将其承包的地发包给荆某丙,构成侵权。请求撤销生效判决,确认姜西村委、姜西村X组与荆某丙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将诉争的土地返还荆某甲,赔偿其损失x.52元(2002年10月至2006年每亩每年赔偿1090元)。
再审被申请人姜西村委答辩称,其与荆某甲签订承包合同是因为县、乡两级政府的政策要求及高速占地,其行为不存在侵权。
再审被申请人荆某丙答辩称,其承包前,县、乡已经进行了4个月的宣传发动,因高速占地很多,所以全村X组统一调土地包括荆某甲的土地,补偿款他已经取得。根据县乡要求与姜西村X组签订合同后,所植树木,已取得了县政府颁发的林权证,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再审被申请人姜西村X组未到庭答辩。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姜西村委基于县、乡两级政府的政策要求,对舞姜路两侧各20米作为植树带进行拍卖发包,制定了发包的标准,并通过村里广播告知村民,荆某甲应当知道植树带占有了自己的部分承办土地,但未与姜西村委签订新的土地承包合同,且姜西村委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在这种情况下视为荆某甲放弃了对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姜西村委与荆某丙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致姜西村委与荆某甲签订的原土地承包合同不能履行,其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荆某甲亦不构成侵权。荆某甲诉请确认姜西村委与荆某丙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具有无效的法定事由。一、二审根据实际情况酌定对荆某甲予以赔偿并无不当,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荆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荆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宋旺兴
审判员刘新安
代理审判员任秀兰
二○○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林晓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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