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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某犯受贿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因涉嫌犯受贿罪,2009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2009年8月25日被汤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9年9月11日被汤阴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法院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二00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作出(2009)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以来,被告人高某某在任××市××××集团××××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在单位采购物资招标过程中为于××、杨××、丁××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市××××有限公司业务员于××现金9000元,××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杨××现金x元,××××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丁××现金5000元。被告人高某某在受贿后向有关领导请示,经领导同意后用其受贿款购买了一台戴尔笔记本电脑,价值7200元。案发后赃款已追退。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高某某关于收到贿赂款共计x元的供述;有于××、杨××、丁××关于向高某某送现金的证言;有被告人高某某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汤阴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畸重,应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二审查明关于高某某收受贿赂款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采信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08年底,上诉人高某某在向单位领导请示得到同意后,于2009年初用其受贿款购买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7200元),用于办公。上述事实,有上诉人高某某供述、证人朱某某、沈某某证言及购买发票证实,且这部分证据也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高某某上诉理由,经查,高某某受贿数额为x元,论罪应判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不属情节轻微,原判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高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惩处。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高某某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青松

审判员李振安

审判员廖奇志

二○○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王超(兼)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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