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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卞某某、张某甲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卞某某,男,35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4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鄢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男,25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4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潘某某,鄢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某某、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卞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9年7月9日晚9时许,被告人卞某某、张某甲伙同陈见涛(另案处理),在鄢陵县X路“茗乡居”茶馆门口将被害人陈红彩的"雅迪"牌电动车(价值1470元)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2、2009年8月22日晚9时许,被告人卞某某、张某甲伙同陈见涛(另案处理)驾驶一辆摩托车到鄢陵县城开发区X街,发现“家和网络”门口有辆助力摩托车,三人商量由张某甲在网吧内上网放风,由卞某某和陈见涛实施盗窃。张某甲进入网吧后卞某某和陈见涛二人见门口人多无下手之机,便骑摩托车转到东街“飞越”网吧将被害人丁志刚的一辆“锡特”牌电动车(价值2709元)盗走,后将电动车放在张某甲住处。当晚23时许,三人在南关中医院将被害人张水超的一辆“济南轻骑”牌助力摩托车(价值2620元)盗走。2009年8月23日凌晨2时许,三人在“飞越”网吧将樊宏亮的一辆“雅迪”牌踏板电动车(价值2859元)盗走。以上赃物案发后全部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失主丁志刚、樊宏亮、张水超、陈红彩陈述、证人张某乙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照片、搜查笔录、辩认笔录、证明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认为二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当庭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卞某某、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卞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4日起至2011年8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4日起至2011年8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俊杰

二○○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代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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