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郏县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平禹煤电许昌天健热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郏县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平禹煤电许昌天健热电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郏县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平禹煤电许昌天健热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郏县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刘某某和被告平禹煤电许昌天健热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郏县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4月份至2007年8月份,原告累计供被告原煤500多万元,供货合同每月签一次,双方通过结算,截止2007年8月份,被告累计欠款x.04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支付利息。

被告平禹煤电许昌天健热电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合同履行中既存在违约行为,又严重违法,并因此给被告造成了x.35元的损失,该损失应从原告下余的欠款中扣除。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结算应以主张有效的发票为结算依据,但原告所提供的发票是违法取得是虚开的,我们依法应予拒绝付款,不应当支持原告的滞纳金及利息。造成本案诉讼的根本原因在原告,诉讼费应当由原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供货合同二份,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虚开增值税发票与本案无关,并且该税款已经补齐。3、明细帐一份,证明被告下欠x.04元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许国税处(2009)X号决定书一份,证明从原告处取得60份发票,金额为x.69元,平顶山国税稽查局已经认定原告是虚开单位,追缴x.35元税款。2、财务调整证明一份。

对于原告提供的合同,被告对基本内容无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提供合法的煤炭专用发票。对于刑事判决书,被告认为和本案没有关系,补缴税款是杨春安个人的行为,不包括被告的合同。

对于被告的证据,原告认为平顶山国税稽查局没有认定是虚开,被告所说60份发票是虚开的没有依据,税局的处理决定是针对被告下发的,如被告认为应当抵扣,则应当另案起诉,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

通过以上证据,本院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4月至2007年12月,原告累计供应被告原煤x.69元,截止2009年1月31日,被告累计欠款x.04元未付。2009年5月26日许昌市国税局(2009)X号处理决定书,已决定对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60份所抵扣的税款x.35元依法予以追缴,被告以此为由拒绝支付下欠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郏县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和被告平禹煤电许昌天健热电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明确,被告拖欠原告货款x.04元事实清楚,应当予以偿还。被告关于增值税发票被许昌市国税局追缴税款,该税款应从所欠货款中抵扣的辩称,被告可以作为损失要求原告赔偿,本案不予处理。被告本应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但本案原、被告双方对于支付时间没有约定,因为截止2009年元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x.04元未付,所以被告应当自2009年2月1日起支付原告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平禹煤电许昌天健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郏县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货款x.0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9年2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被告平禹煤电许昌天健热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永昌

审判员:菅卫华

人民陪审员:张继军

二○○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聂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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