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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邦林,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工作人员。

原告吴某某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08]第x号《关于第x号“徽府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董邦林、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吴某某所提出的复审申请而做出的,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由汉字“徽府”及图组成,引证商标由汉字“”及图组成。两商标中“徽”字形相近,且含义无明显区别,申请商标中“府”字为表示场所的文字,显著性较弱,故两商标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指定使用在果酒等商品上,易使公众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吴某某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商标在香港获得注册并不能作为本案该商标获得注册的依据。综上,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吴某某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申请商标由“徽府”汉字及方框组成,从整体上看,申请商标呈长方形形状,主体识别部分为“徽府”汉字,方框作为普通几何图形,不具有显著性。引证商标整体外观呈圆形,主体部分是由“徽”及六个亭子形状图形环抱四周。“徽”在整个图案中仅占很小比例,六个亭子图形占有突出比例。由此可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整体构成、外观及主体部分并不相同亦不相近似,同时考虑到原告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具有明显的识别功能,故两商标同时使用在酒类商品上不会使公众混淆。据此,申请商标的注册符合《商标法》第二十八的规定,应被准予注册。第x号决定认定错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其在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属于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应予以注册。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第x号“徽府及图”商标(见下图)由原告吴某某于2005年1月25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包括烧酒;食用酒精;黄某;含水果的酒精饮料;米酒;果酒(含酒精);苹果酒;酒(饮料);白兰地;料酒。

申请商标

2007年3月22日,商标局作出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认定申请商标与安徽双轮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在类似商品上的第x号商标相近似,据此,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第x号“徽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见下图)由安徽双轮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于1997年5月2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98年8月13日被核准注册,其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包括:白酒;含酒精饮料(不包括啤酒);果酒;食用酒精。经续展,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8年8月13日。

引证商标

原告吴某某不服上述驳回通知,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8年10月6日做出第x号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相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

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类似商品并无异议,故本案焦点在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属于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鉴于其中文字“徽”为安徽简称,具有地名含义,使用在商标中亦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所描述的是商品或服务的产地,故其在引证商标中并非显著部分。引证商标中的图形部分为其显著部分。申请商标为图文商标,其文字部分中亦包括“徽”字,基于与引证商标相同的理由,“徽”字在申请商标中亦并非显著部分,据此,申请商标中起主要识别作用的显著部分为“府”字及其图形。将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的显著部分进行对比,鉴于申请商标的其图形与引证商标的图形部分,差异较大,同时考虑到申请商标的显著部分亦包括文字“府”字,故二者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非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注册符合《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予注册。

综上,原告吴某某的起诉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为近似商标,属于认定错误,本院不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08]第x号《关于第x号“徽府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二、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吴某某就第x号“徽府及图”商标所提出的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周波

人民陪审员刘世昌

二○○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牛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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