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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劫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曾用名李某超,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邵东县看守所。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审理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九年九月十日作出(2009)邵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乙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07年8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乙伙同陈小波、李某己、谢某戊(均已判刑)、朱真及绰号“X”的人(均在逃)驾车窜至320国道廉桥镇X村地段,拦住被害人肖某丙的货车,以车压死了狗为由要肖某丙赔钱。肖某丙和其妻谢某丁都说没有压死狗,拒绝赔款。陈小波等人即要肖某丙去看,肖某丙和谢某丁下车后,陈小波、朱真控制住肖某丙,李某乙、谢某戊、李某己等人将谢某丁打倒在地,抢走谢某丁的包,包内有人民币3800元。原判根据被害人肖某丙、谢某丁的陈述,证人吴某某的证言,(2008)邵东刑初字第X号和X号刑事判决书,同案人谢某戊、陈小波、李某己的供述及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李某乙等人在2007年8月22日凌晨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等人在320国道邵东铬黄某地段以车压死了狗为由敲诈一外地司机1500元钱的事实,认为不构成抢劫犯罪。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李某乙上诉提出,他们没有采取暴力,没有将谢某丁打倒在地,他们的行为只构成抢夺罪,不构成抢劫罪,且他在共同犯罪中不是主犯,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以抢夺罪改判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1日晚上,共同作案人朱真(在逃)提出以货车压死狗为由敲诈外地货车司机的钱,上诉人李某乙和共同作案人陈小波、李某己、谢某戊(均已判刑)及“二宝”(在逃)均表示同意。当晚9时许,“二宝”驾车搭载李某乙等5人窜至320国道邵东铬黄某地段,将买来的狗压死扔在路上,伺机作案。晚10时许,李某乙等6人拦住一途经此处的外地货车,以该车压死狗为由敲诈司机人民币1500元。次日凌晨,李某乙等6人又驾车窜至320国道邵东县X镇X村地段,拦住途经此处的肖某丙驾驶的货车,以车压死了狗为由要肖某丙赔钱。肖某丙和其妻谢某丁都认为没有压死狗,拒绝赔款。陈小波等人以去看压死的狗为名拉肖某丙下车,谢某丁随后也下车。尔后,陈小波、朱真抓住被害人肖某丙,李某乙等人则将谢某丁打倒在地上,抢走谢某丁装有人民币3800元的包1个。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肖某丙、谢某丁的陈述证明,2007年8月22日凌晨,他们夫妇驾驶湘x货车和吴某某从涟源市前往怀化市送货,途经320国道邵东县X镇X村地段时,1辆黑色的小车超车后挡住货车,从车上下来6个青年男子以货车压死了狗为由要肖某丙赔钱。他们夫妇均说没看到狗,不可能压死狗。1个青年男子拉肖某丙下车看,谢某丁也随后下车。其中2个青年男子捉住肖某丙,另4个青年男子去抢谢某丁背的包,谢某丁抓住包不放,4人就将谢某丁打倒在地,将装有人民币6800和一些票据的包抢走;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8月22日凌晨,他在肖某丙的货车内睡觉,突然听到谢某丁在喊被人抢劫了,尔后他看到肖某丙拿1根铁棍在追1辆黑色的小车,没追到;

3、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2008)邵东刑初字第X号和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共同作案人陈小波、李某己、谢某戊均因参与此次抢劫作案已被以抢劫罪判刑;

4、同案人陈小波、李某己、谢某戊的供述证明,2007年8月22日凌晨,他们伙同李某乙等人驾车在320国道邵东县X镇X村地段拦住被害人肖某丙的货车,以车压死了狗为由要肖某丙赔钱。肖某丙和谢某丁拒绝赔钱后,陈小波和朱真控制住肖某丙,李某乙等4人将谢某丁打倒在地,抢走了谢某丁的包,包内有人民币3800元;

5、李某乙的户籍资料证明,李某乙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

6、李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07年8月22日凌晨,他伙同陈小波等人驾车窜至320国道邵东县X镇X村地段拦住肖某丙的货车,以车压死了狗为由要肖某丙赔钱。谢某新下车说没压死狗,不肯赔钱。朱真、陈小波拉肖某丙下车去看,他和谢某戊等4人将谢某新按在地上,抢走了谢某丁的包,包内有人民币38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的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李某乙上诉提出“他们没有使用暴力,没有实施伤害、胁迫行为,没有将谢某丁打倒在地,他们的行为应是抢夺罪,而不是抢劫罪”,经查,被害人谢某丁和肖某丙均证明2个男子抓住肖某丙,另4个男子将谢某丁打倒在地,共同作案人陈小波、谢某戊、李某己也供认陈小波和朱真抓住肖某丙,其余4人将谢某丁摔倒或按倒在地后抢走谢某丁的包,李某乙上诉提出“他们没有使用暴力,未实施伤害、威胁行为”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李某乙等人采取暴力、威胁的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其上诉提出“他们的行为只构成抢夺罪,不构成抢劫罪”的理由不能成立。在共同抢劫犯罪中,李某乙伙同他人对被害人谢某丁直接实施抢劫行为,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上诉提出“不是主犯”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减轻处罚改判缓刑”的意见不予支持。检察机关指控李某乙伙同作人于2007年8月21日晚10时许在320国道邵东铬黄某地段以压死狗为由敲诈过路司机人民币1500元的事实,不符合抢劫罪的特征,该数额也未达到敲诈勒索罪的构罪标准,一审未认定为犯罪是正确的,二审应予以维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唐保良

审判员王志强

审判员周丽红

二○○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伍新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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