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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甲等诉齐某己、张芬、齐某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霍某甲,男,47岁。

原告霍某乙,又名霍某橛,男,52岁。

原告霍某丙,男,41岁。

原告霍某丁,男,42岁。

原告霍某戊,男,48岁。

原告代表人霍某甲,男,47岁。

被告齐某己,男,37岁。

被告张某(芬),女,39岁。

被告齐某庚,男,生于41岁。

原告霍某甲、霍某乙、霍某丙、霍某丁、霍某戊诉被告齐某己、张芬、齐某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纪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甲、霍某丁、被告齐某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某己、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07年6月,被告齐某己、齐某庚找到原告,让原告跟随其干活,大工每人每天工资60元、小工每人每天50元。原告跟随被告干活后,被告却拖欠原告工资款总计x元至今未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款x元。

被告齐某己、张某未答辩。

被告齐某庚辩称,本人与原告一样,同是跟随被告齐某己干活的工人,被告齐某己尚拖欠有本人的工资,本人不是本案原告的债务人,原告不应当起诉本人,请求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被告齐某己、齐某庚到原告所在村委找到原告等人,让原告跟随被告齐某己干建筑工,让原告霍某丁之妻在其工地为工人做饭,双方约定大工每个工60元(一天算一个工)、小工每个工50元、霍某丁之妻每天40元,后原告等人及霍某丁之妻即跟随被告齐某己到其承包的建筑工地干活,后经结算,原告霍某甲67.7个小工、霍某乙79.5个大工、霍某丙69.5个大工、霍某戊66.4个大工、霍某丁64.8个大工,其妻工作62天,被告齐某己、张某应分别支付原告霍某甲工资3385元、霍某乙工资4770元、霍某丙工资4170元、霍某戊工资3984元、霍某丁及其妻工资3888元、2480元。在原告跟随被告齐某己、张某干活期间,霍某甲、霍某乙、霍某丙、霍某戊、霍某丁分别向被告齐某己、张某借支1750元、1800元、1750元、2000元、4730元,被告齐某己、张某尚欠原告霍某甲、霍某乙、霍某丙、霍某戊、霍某丁夫妻工资分别为1635元、2970元、2420元、1984元、1638元。

另查明,被告齐某己另欠原告霍某乙工资7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齐某庚陈述、张某出具的证明三张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齐某己、张某雇佣原告等人跟随其干活并约定了劳务报酬,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为被告付出了劳动,被告齐某己、张某负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被告张某为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后至今尚欠原告工资未付,系违约行为,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齐某己、张某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齐某庚与原告不是雇佣关系,不负有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齐某庚支付劳动报酬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齐某己、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霍某甲1635元、霍某乙3670元、霍某丙2420元、霍某戊1984元、霍某丁1638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齐某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齐某己、张某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齐某己、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文纪平

二OO九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孟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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